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079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67
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
2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嗣第1、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5年7月6日始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4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便利商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甫飲畢未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6段與自立路交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測得趙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趙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