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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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財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財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蔡財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107」更正為「106」及更正告訴人機車車牌號碼為「
376-LSG」、證據部分現場蒐證照片更正為39張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闖紅燈之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而告訴人所受脾臟撕裂傷出血及骨折傷勢亦非輕微。再兼衡被告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69號被告蔡財貴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財貴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其行經該路與文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燈號已顯示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進入該路口,適有 鄭余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 鄭余時 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腰椎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蔡財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鄭余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財貴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行駛致與告訴人鄭余時駕車發生前開行車事故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足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7年9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954548號函文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財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