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6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聰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
6行「竟竟疏未注意」,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理應遵守交通規則,竟於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而於案發地點貿然迴車,致告訴人 薛伊婷 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碩士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需扶養女友及2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交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69號被告吳聰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輝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
5月27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薛伊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吳聰輝發生擦撞,薛伊婷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伊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聰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中之供述│營業用自小客車,於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薛伊婷於警│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地騎│││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及雙方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損情形之事實。│││(一)(二)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四)│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