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靖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魏靖哲所犯之詐欺案件,業已偵查終結,且已坦承犯行,聲請人此段時間度配合,且於羈押期間已深感後悔,日後不會再犯,也願意定期到警局報到;又家中有4名子女,妻子需照顧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因此聲請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云云。惟聲請人前經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4次詐欺犯行坦承在卷,復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自108年11月中旬開始至108年12月5日遭警逮捕止,共向7名被害人取款等語,參以聲請人本次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3、4、5日分別向被害人 王美美 取款共4次(最後一次經警逮捕而未遂),是顯見聲請人於短時間內,確實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復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經濟問題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主因。從而,審酌其動機、次數及頻率,足見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且非臨時起意或偶一為之,顯具有詐欺取財之傾向及高再犯率,故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再參酌其經濟狀況不佳及犯罪動機,若未予羈押實難避免日後再犯,苟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是仍有羈押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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