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5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收受贓物及竊盜(各1罪),侵害法益一部分相同、一部分相似,因需錢購毒而為竊盜、收贓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4月│107.10.04│本院107│108.06.03│108.06.25│││二級│││年度簡字│││││毒品│││第3992號│││├─┼──┼───┼─────┼────┼─────┼─────┤│2│施用│6月│107.01.20│高雄高分│108.06.27│108.06.27│││二級│││院108年│││││毒品│││度上易字││││││││第238號│││├─┼──┼───┼─────┼────┼─────┼─────┤│3│收受│3月│107.07.17│本院108│108.05.31│108.07.02│││贓物│││年度易字││││││││第61號│││├─┼──┼───┼─────┼────┼─────┼─────┤│4│施用│6月│107.05.15│本院108│108.06.26│108.07.18│││二級│││年度易字│││││毒品│││第188號│││├─┼──┼───┼─────┼────┼─────┼─────┤│5│竊盜│3月│108.02.11│本院108│108.11.28│108.12.31││││││年度簡字││││││││第3090號│││├─┼──┴───┴─────┴────┴─────┴─────┤│備│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曾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3號││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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