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便當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其不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60元,暨被告自承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尚無任何前案紀錄,平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便當2盒,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06號被告翁文豪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16時37分許,在 韓佩蓉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佳品自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便當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108年9月9日16時51分許,翁文豪再度前往上開自助餐店夾取便當(此日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韓佩蓉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韓佩蓉、證人即自助餐店員工 蔡佳諭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被告特徵照片8張在卷可證,而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便當之人即為被告,亦經被告之父親 翁登男 於警詢中指認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