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武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合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 黃國威 達成合解及賠償損失,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合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乃因家庭困境一時思慮不周而起盜心、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為西裝褲3條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亦非鉅,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教育程度為臺東農校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雙親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西裝褲3條,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精神疾病,其辯護人亦請求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惟被告於為歷次警詢、偵訊時對於案發之經過情形陳述甚詳,記憶談吐清楚,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陳其於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時,屬違法行為,是實難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屬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況,即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無顯著降低,故尚無必要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主文所示接受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