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秉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31日晚上9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建國 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卷第10頁),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記載「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見警卷第12頁),然經核與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明顯不符,顯係誤載,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反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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