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恆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恆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恆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6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恆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毒偵440卷【下稱偵一卷】第5、13、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3月22日下午4、5時許,乃於上開執行完畢日之前,自與累犯之規定不符,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一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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