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 周禹晴 訴訟代理人 黃春津 被告 曾勝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三九)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42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9,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並於108年7月3日取得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惟系爭建物現仍遭被告無權占用,屢經原告催請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42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1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並於108年7月3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移轉證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至27頁),堪予信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遭被告占用乙情,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建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5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時,確由被告占有中,此有查封筆錄附於該卷中可參;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3,9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