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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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邱懿純 相對人 黎英妹 關係人 邱鴻鈞
邱鴻鵠
邱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黎英妹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邱鴻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需聘請外籍看護常年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而需耗費不少財力,且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持分面積狹小已無利用價值,又須繳納地價稅,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37號、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5、18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查核無訛,聲請人到庭陳稱略以:相對人雖繼承聲請人父親之農會存款,惟該存款皆已全部用於父親的喪葬費,相對人名下僅餘繼承自聲請人父親之不動產。本件聲請處分之不動產是道路使用地,變價是要用於相對人之照顧費用,該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一已將4分之1持分售予建商,建商以一坪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價錢購買,相對人可分得價金約為25萬元,將用於相對人醫療、外勞費用。目前相對人一個月開銷為38,000至40,000元等語(見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其他關係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名下財產均為不動產,並無可動支之存款,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為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應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又本件欲處分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公告現值為242,56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200元x86.63平方公尺x4分之1=242,564元),與聲請人所稱出售後可得價金大致相當,並無低價賤賣之情事,是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認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黎英妹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