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議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相對人 吳廬生
王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起訴(109年度司聲字第442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裁定駁回限期起訴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9年11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審究其異議有無理由而為適當之裁定,核先敘明。
二、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廬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占用異議人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吳廬生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土地部分拆除及遷空,並將土地返還異議人,該判決業已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建物因相對人王俊鵬前執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保全執行),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拆屋還地,卻遭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全執行在先且尚未經撤銷為由,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5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又相對人王俊鵬經准為假扣押後,迄未對吳廬生起訴,而異議人之權利無法受到滿足,顯有行使代位權以保權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廬生聲請命相對人王俊鵬限期起訴。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代位債務人吳廬生命假扣押債權人王俊鵬限期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債權人代位假扣押債務人生請命假扣押法院裁定命該聲請假扣押之她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固違法之所許。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吳廬生所有系爭建物因占用異議人所管
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判決吳廬生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土地部分拆除及遷空,並將土地返還異議人確定等情,業具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書及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㈡又異議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相對人王俊鵬執本院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107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王俊鵬經准為假扣押後,迄未對吳廬生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民事執行處106年司執全乾字第22號執行卷暨同案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固亦屬實,惟異議人已取得拆除系爭建物之終局執行名義,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權利並無不能受滿足之虞,依前開說明,難認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權利之必要。原裁定因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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