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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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御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御倫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上午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環外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做右轉行駛,本應注意超越前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行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車,適告訴人 張清森 徒步牽引腳踏車沿西門圓環環外機慢車道同向在前行走,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後,張清森再與 李慶良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張清森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清森告訴被告徐御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40頁、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