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71號聲請人 陳寶嬰 相對人 白欽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白欽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寶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寶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寶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白欽賜(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意外全身癱瘓,意識有時清楚,有時模糊,氣切使用呼吸器,住呼吸照護病房,其現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姐陳寶蓮(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楊惠琄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名字是否為「白欽賜」、聲請人是否為你太太、關係人陳寶蓮是否你太太姐妹等項,均可點頭回應,但問及其出生年份是否為「54年」則點頭,再問出生年份是否為「50年」則搖頭,未能正確回答。另經鑑定人楊惠琄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第3-4節頸椎創傷伴隨四肢癱瘓輿慢性呼吸衰竭。⒉日常生活狀況:白員目前能夠認得家人,對於叫喚多能以眼神與點頭回應,但在自理能力上,因使用呼吸器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意思,且因個案頸部以下癱瘓,日常生活事務諸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均需完全仰賴他人為其照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⒊身體狀態:理學檢查-白員在案妻的陪同下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間接受鑑定,其生命跡象大致穩定,除頸部創傷所導致之癱瘓及相關功能喪失,其餘理學檢查並未發現其他明顯異常。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因使用呼吸器,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意思。⑵記憶力:受損。⑶定向力:可認得家人;時間及地點的部分,因受傷後個案於不同院所間住院,而照顧者並未告知個案正確的時間、地點資訊,故難以確認。⑷理解、判斷力:對於他人的問話有時可正確回答,但大多表示不知道。⑸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簡短智能測驗(MMSE)因個案需仰賴呼吸器,故僅能簡短以口型回應部分問題,個案對於目前的日期時間與基本的計算皆表示不知道,但能夠選擇現在的所在處是醫院,以及正確辨識鉛筆與手錶。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白員對外界事務部分缺乏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⒍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6年1月5日(106)童醫字第0026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第3-4節頸椎創傷伴隨四肢癱瘓輿慢性呼吸衰竭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臻明確。是以鑑定人之鑑定判定雖謂: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第3-4節頸椎創傷伴隨四肢癱瘓輿慢性呼吸衰竭),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他人給予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但與前述鑑定意見相互矛盾,自難憑採。據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確有所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 白哲綸 、白惟愷、相對人之手足 白文強 、 白素真 、 白素卿 、 白秀春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寶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陳寶蓮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指定陳寶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寶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寶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