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10號聲請人 林柏賢 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相對人 李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不得妨礙、干擾聲請人可繼續自行或委託他人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磁磚整平器(如附圖1-1、1-
2所示),或為其他與上開產品有關之一切處分行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張:兩造均為從事「磁磚整平器」商品銷售之競爭對手。聲請人銷售之磁磚整平器(下稱系爭產品)並未有侵害相對人專利權之情形。惟相對人卻向同業及下游廠商散布聲請人系爭產品侵害相對人新型專利權(專利證號:M498228,下稱系爭專利)之訊息,並向聲請人發警告信函,嚴重危害兩造間之公平競爭,相對人濫用專利權之情事明確,故依法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二、相對人提出以下抗辯:聲請人銷售之系爭產品,經相對人委請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分析意見,已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相對人因此警告聲請人、同業、下游廠商,勿繼續有侵害相對人專利權之行為,乃依法行使專利權排除侵害之正當權利行為,而非濫用專利權行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官的判斷與理由
(一)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我已於106年8月17日當庭聽取兩造陳述意見,而合於上述法律規定,這應該先予敘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上開條文中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即所謂「保全必要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以下即就本件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保全之必要性以及擔保金之酌定,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結果及理由。
(三)爭執之法律關係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聲請人則相反地為未侵權之抗辯。因此,兩造間對於系爭產品究竟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乃至相對人警告聲請人、同業、下游廠商之行為,究竟是否屬於專利權濫用,均為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以本件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四)保全之必要性⒈將來勝訴可能性⑴相對人已經當庭提出系爭產品(系爭產品有二,一為前後
側板呈矩形,一為前後側板呈圓形),以供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比對(本院卷第23頁)。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以發現:系爭產品無論前後側板呈圓形或矩形,都缺乏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前側板與後側板中央分別向內凹入設有一前凹口及一後凹口」、「該前凹口與後凹口將前側板及後側板分別分隔為左、右二彈性調整區」之技術特徵(詳如本裁定附圖1-1、附圖1-2所示)。
⑵雖然相對人所提出之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
當中,認為系爭產品確實具備以上技術特徵(該報告僅對前後側板呈圓形之產品進行鑑定分析),但由該報告就系爭產品頂視圖(即本裁定附圖2)所為之標示可知:明明系爭產品的前後側板,邊緣僅呈現波浪狀,而無所謂之前後凹口,即使勉強將此波浪形之低端處當作前後凹口,但因其凹口甚淺,且有多個波浪形低端(凹口),難以認為中央之前後凹口可將前後側板分隔為左、右彈性調整區(縱使勉強因凹口而分區,也是分為六區,而非只有左右兩區)。這一點,可以從上述頂視圖中只是以人為方式,利用紅色虛線標示於前後側板中央,虛擬構成左右兩個區域,得到佐證。再者,由該紅色虛線標示所虛擬構成之左右兩個區域,也由於中央凹口甚淺,左、右兩邊幾乎連成一片,難以認為可以分別在左、右進行彈性調整,也不符合「彈性調整區」之文義。
⑶據上,可以初步認為:系爭產品應未侵害系爭專利。因此
,如聲請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停止不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應具有勝訴可能性。
⒉無法彌補之損害及其程度
在系爭產品應該沒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況下,相對人卻仍行使其專利權,以排除系爭產品之銷售,即有可能不當降低系爭產品之市場占有率,且如未能盡速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中止相對人可能不當之專利權行使行為,更有可能使系爭產品市占率降低之情形,進一步惡化,終而可能因此退出市場。因此,應認為倘不准許本件聲請,確將導致聲請人無可彌補之損害,且可能損害程度嚴重。
3.對公眾利益之影響除非系爭產品有侵害相對人專利權,否則法律應容許,甚至鼓勵市場競爭,相對人不當行使專利權,即可能造成市場競爭效能之傷害,從而影響公眾利益。故從公眾利益之觀點,亦有必要對於可能不當之專利權行使,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暫時中止。
(五)擔保金額之酌定
1.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雖然其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但現在並不能完全確定,聲請人仍有敗訴之可能。如果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聲請人就應該依法賠償相對人這段時間內,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行使專利權排他請求權所造成之損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7項規定參照),所以仍應該為相對人之利益,定適當之擔保。
⒉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勝訴之可能性,以及系爭產品可能之造價、售價及銷售利潤,定適當之擔保如主文所示。
(六)聲請人原聲請內容,雖附有「於確認聲請人所生產販售之磁磚整平器產品侵害相對人M498228新型專利權前」之條件,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本應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其效力之限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即應以判決結果,定雙方權利義務。如以和解方式終結本案訴訟,雙方亦得自行安排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處理方式。故此部分聲請所附條件,應視為未記載,本裁定也無庸依此諭知。
四、依智慧財產法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規定,本裁定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經本案起訴者,本院將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以衡平保障相對人權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君豪附註:
一、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向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
三、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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