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專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原告 王子文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范綺虹 律師被告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被告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美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輔佐人 林柄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背景事實
一、原告為新型第M404233號「水溝蓋的構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自民國100年5月21日至109年10月7日止,並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比對結果為無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二、被告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威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蘆洲區公所「新北市政○○○區○○○○道暨舊有設施整併及減量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使用由被告全盛鋼鐵製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全盛公司)所提供之水溝蓋板(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已符合文義讀取,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故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貳、被告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證5及原證6為被告全盛公司交付被告聯威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用水溝蓋板產品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原證5清楚載明系爭工程之承包商為「聯威公司」、供料廠商為「全盛公司」。被告全盛公司係從事鋼鐵鑄造、金屬鍛造等業務,被告聯威公司為系爭工程承包商,於該領域中難謂對系爭專利存在推諉不知,故主觀上對於系爭專利之侵害至少有過失。
二、原告曾於105年11月2日發函予被告全盛公司,促請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全盛公司於同年11月8日函覆表示並未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另於105年11月23日發函予被告聯威公司詢問系爭工程所用水溝蓋板之供貨商為何人,被告聯威公司就此並未有任何回覆。因此,實難謂被告全盛公司、聯威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三、據上,被告聯威公司、全盛公司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德銘、蔡美雯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被告聯威公司、全盛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事實已如前述,而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爰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聯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全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請求最低損害賠償額各新臺幣55萬元。
肆、系爭專利並不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被證1、被證2及被證3之證據組合具進步性。
㈠被證2至少並未揭露請求項1「溝蓋本體上表面塗佈有防滑塗料」之技術特徵。
㈡縱使被證1、被證2及被證3之證據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數之技術特徵,惟各該證據間並無組合動機。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對於被證4、被證5及被證6之證據組合具進步性。
㈠被證4至少並未揭露請求項1「一框座,係設置於水溝之上
方之中空框體」、「框座底部設有向內延伸之凸緣」之技術特徵。
㈡被證5並非與系爭專利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自不得作為
審查進步性之先前技術,且被證5至少並未揭露請求項1「溝蓋本體上表面塗佈有防滑塗料」之技術特徵。
㈢縱使被證4、被證5及被證6之證據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數之技術特徵,惟各該證據間並無組合動機。
伍、並聲明:
一、被告聯威公司、全盛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04233號「水溝蓋的構造」專利之物品。
二、被告聯威公司、林德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全盛公司、蔡美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揭第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抗辯如下:
壹、全盛公司
一、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原因:㈠被證1、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之相異點在於溝蓋本體上表面塗佈有防滑塗料及底面焊接有複數個補強肋條之技術特徵,惟被證2已揭露及教示在溝蓋本體上表面塗佈有防滑塗料之技術特徵及提供防滑功能之功效,被證3已揭露及教示在溝蓋本體底面焊接有複數個補強肋條的技術特徵及增強溝蓋本體剛性強度的功效。結合被證1、2及3已充分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2、3之教示,組合被證1、2及3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備組合被證1、2及3所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4、被證5及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4之相異點在於溝蓋本體上表面塗佈有防滑塗料技術特徵,惟被證5已揭露及教示在溝蓋本體上表面塗佈有防滑塗料的技術特徵及提供防滑功能的功效,被證6已揭露及教示在溝蓋本體底面焊接有複數個補強肋條的技術特徵及增強整體強度的功效。結合被證4、5及6已充分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5和6之教示,組合被證4、5和6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備組合被證4、5和6所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處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排水孔之孔徑係小於10公厘(mm)」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被證1、2及3之結合與被證4、5及6之結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處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1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防滑塗料係具有色彩」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被證1、2及3之結合與被證4、5及6之結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處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補強肋條係位排水孔之下方」之附屬技術特徵。而被證
1、2及3之結合與被證4、5及6之結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系爭產品係透明之止滑漆且面材係一體成型,此與原告不同。
三、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全盛公司係接受聯威公司公共工程標案之訂單而為供貨,係依標案之圖示說明而提供系爭產品。姑且不論本案系爭之水溝蓋為業者所習用、習知之技術,系爭產品係參考業界習用之技術,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況且依原告提出原證8及原證10所謂告知之函件,時間均已為105年11月間,被告全盛公司早已交貨予聯威公司,是以被告依標案之圖面指示提供系爭產品予聯威公司當時,被告全盛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排除專利侵害亦不得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聯威公司
一、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相關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被告全盛公司之主張。
二、被告聯威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㈠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4年12月3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5
年11月28日,而系爭產品為系爭工程契約所要求施作項目,被告聯威公司係按照工程契約與圖說之規定,於105年3月23日與被告全盛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其生產製作系爭工程合約所要求之水溝蓋板,並將成品交與聯威公司後再由聯威公司安裝於現場。
㈡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及圖說均未提及系爭產品具有特定專利權
產品,被告聯威公司合理信賴業主(即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所提供之設計圖無侵害他人權利,主觀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認識。
㈢被告聯威公司於接獲原告之函文後,即與業主於105年12月
1日、8日召開兩次侵權會議,並按業主指示修改並全面更換系爭產品,並於105年12月9日發文函復業主已修改完成。被告聯威公司最終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彩妝防滑溝蓋板」,已與原告起訴狀中所檢附之水溝蓋板照片不相同,足證被告並未使用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產品於系爭工程中,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新型專利物品,要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決理由,以下除了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年3月13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先後於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20日、106年
5月17日、106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239-240頁、245-
246頁、295頁、300-301頁、本院卷二第12-13頁、60頁)多次命續行書狀先行程序或命為其他庭前準備事宜。其後我認為準備已經充足,乃於106年6月22日通知兩造將於10
6年8月28日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二第60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失權制裁與否之決定
一、【02】關於被告全盛公司遲至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被證1、被證3、被證5之組合,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部分,原告就此已當庭責問,並主張應予失權制裁(本院卷二第81頁);被告全盛公司則表示,其係為避免被證2所揭示之防滑塗料與被證1、3之組合,被法院認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追加同樣揭示有防滑塗料之被證5與被證1、3之組合,故此並不妨礙原告之程序保障。
二、【03】經審酌兩造全部之攻防後,我認為被證1、3、5證據組合之追加,對於最後判決結果並沒有影響(詳本判決後述)。但由於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對於失權制裁之運用及說理仍有待進一步發展及深耕,其判斷理由也具有法律上重要性,我還是藉此機會說明一下對於此項失權與否爭執的看法如後。
㈠【04】被告全盛公司早於106年1月9日即收受原告起訴狀
(本院卷一第47頁),知悉原告據以起訴之系爭專利,並於
106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其中雖有提出被證
5,但亦同時表明僅將其與被證4、6組合,用以攻擊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本院卷一第134頁),並未提及將被證5與被證1、3組合,卻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亦將以被證5與被證1、3組合,爭執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惟卻未同時釋明對於早已提出之被證5,何以必須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執以與被證1、3組合,以攻擊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㈡【05】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尤其是專利事件,有別一般單純
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攻防之實施,有很大部分須要結合所涉專利技術領域以及法律之雙重專業。除非極少數本身同時兼具此雙重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其攻防之準備自有賴於法律專業與技術專業相互溝通、教育與共同研究,始能呈現專業精準之攻防論點。也因此,為有效保障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程序權益,即有賴於法院更專注於訴訟進度之掌握與兩造攻防紀律之維持。對於無正當理由未配合訴訟進度提出之攻防、有害對造適正充分準備之訴訟作為,法院即應依法給予適當制裁,以維護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妥適而有效率地進行。
㈢【06】不同的證據組合係不同的攻防方法,即使其中有引用
相同之證據,其所組合之結果亦可能有所不同,對其攻防更當須要法律與技術專業從不同面向而為不同之整合準備。因此,為使專利民事訴訟得以妥速而有效率進行,面對不同的證據組合時,即應精準地就其組合之方式,為深入充實之準備,無需防備突如其來另又與其他證據組合而為攻防,否則將迫使當事人必須耗費數倍之勞費,以預慮準備任何相同證據,卻隨時可能以不同證據組合方式提出攻防,形成對當事人不必要之程序負擔。
㈣【07】查被告全盛公司以被證5先後為不同之證據組合,雖
被證5與被證2皆是被告全盛公司用來揭示露溝蓋本體上表面塗佈有防滑塗料之技術特徵,惟其組合之結果,對於原告仍為不同之攻防方法,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責問,核屬正當,自應對被告全盛公司該項攻防方法,給予失權制裁。
參、兩造爭點分析
【08】我在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的同時,也於106年6月22日(本院卷二第60頁)限期命兩造提出最新之爭點整理書狀(本案在審查庭期間即曾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書狀,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但其後又經數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隨著書狀先行程序充實案內證據資料後,於言詞辯論程序前,即有命提出最新爭點整理書狀之必要)。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皆未提出最新之爭點整理,只有被告於期限內提出最新的爭點整理狀,而比對原告先前提出的爭點整理狀內容與被告最新的爭點整理書狀內容(分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第227-231頁、書狀代碼:10620-5本院卷二第71-75頁),其中爭執系爭產品是否為被告所使用、製造之部分,被告全盛公司已於爭點整理狀中自承原告提出原證4、5、6所稱之「系爭產品」為被告全盛公司交予聯威公司之水溝蓋板,其餘兩造所提爭點幾乎實質相同,是本案爭點可確認如下:
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2.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3.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4.原告可否對被告主張專利侵害之排除?
5.原告可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又如何計算?
肆、爭點之判斷及其理由
【09】以上爭點,爭點1的部分經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後,系爭產品已完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但爭點2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乙節,我認為全盛公司的抗辯為有理由,而此判斷結果,將使其他爭點無再繼續判斷必要,且得逕為終局判斷。因此,本判決以下即就此為深入說明。
一、【10】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此專利請求項之全文如下:(A)一種水溝蓋的構造,(B)該水溝蓋至少包括有:一框座,係設置於水溝之上方之中空框體,框座底部設有向內延伸之凸緣,另於框座之一側的二端分別向內凸設定位樞軸;(C)一溝蓋本體,該溝蓋本體上設有複數個成行列狀排列之排水孔,(D)溝蓋本體上表面塗佈有防滑塗料,且其底面焊接有複數個補強肋條,(E)另溝蓋本體一側之二端設二定位孔,該定位孔與該框座之定位樞軸相對應,藉此該定位孔可供框座之定位樞軸穿設。以上(A)~(E)之代碼為本判決所加,以便以下加以引述指示。
二、【11】全盛公司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其所根據之先前技術組合為以下被證1~3之組合,其相關技術內容,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證1:
⑴【12】被證1為92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28075號「水溝
蓋鈑樞軸裝置」專利案(該項專利案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9年10月8日,故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無誤)。
⑵【13】被證1之內容為:(A)一種水溝蓋鈑樞軸裝置,(
B)尤指一種藉由柵格狀水溝蓋鈑及方形框體之蓋鈑框座相互樞著組成之水溝蓋鈑者,(E)該兩者之樞軸裝置係於蓋鈑框座外側固定一筒管,而該筒管內部以彈簧元件頂撐一樞軸,使該樞軸穿插於之水溝蓋鈑預留之樞孔內,達樞著功效者(見其創作摘要)。以上(A)、(B)、(E)為本判決所加,以便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互比對。
㈡被證2:
⑴【14】被證2為2004年(93年)9月24日公開之歐洲第EP00
00000A2號「Surfaceaccesscover」專利案(該項專利案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9年10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無誤)。
⑵【15】被證2為一種表層檢修孔蓋,包括蓋體,蓋體具有固
定在其表面上的底漆層(13),底漆層(13)具有固定到其上的樹脂層(14),該樹脂層限定了進出口蓋(10)的使用中可接合的表面,樹脂層(14)至少在所述可接合表面附近嵌入有多個聚集體顆粒(15),至少一些聚集體顆粒(15)在可接合表面中產生波動,底漆層(13)用於將樹脂層(14)粘結到蓋體(12)(見其摘要)。
㈢被證3:
⑴【16】被證3為94年6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8386號「水
溝蓋結構改良」專利案,被證3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0月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17】被證3為一種水溝蓋結構改良,尤指針對習式水溝蓋
過於稀疏的結構無法阻隔較粗大的垃圾、石塊,而造成水溝容易淤積垃圾不通,及在高跟鞋經過時易使鞋跟卡在排水夾縫等缺點加以改良之創新結構;係於一斷面呈ㄇ狀長型片體表面中間部位鏤設有等距排列的I型排水孔,I型排水孔兩側邊又傾斜向下延伸適當的導引邊緣,而在兩側邊及各I型排水孔之間凸設有圓形錐體與菱形錐體交錯間置排列的止滑粒;俾藉由I型排水孔兩側傾斜向下延伸凹設的導引邊緣,不但可輔助排水又可對較大顆粒的垃圾、石塊形成適當的阻隔,而避免水溝阻塞外;向下傾斜凹設的導引邊緣與向上沖設而成的止滑凸粒又使兩排水孔間的片體形成補強,具較佳強度不易受壓凹陷耐久使用者(見其創作摘要)。
三、【18】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被證1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A)、(B)、(E),均可對應而於被證1之技術特徵(A)、(B)、(E)所揭示。其中,被證1之技術特徵(B)中所提到之「柵格狀水溝蓋鈑」,亦可認為已經實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C),僅其所用文字不同,所表達之技術概念相同(複數行列狀排列即為柵格狀)。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之差異僅為技術特徵(D)部分。
四、【19】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D)又可分為:(D1)溝蓋本體上表面塗佈有防滑塗料;(D2)其底面焊接有複數個補強肋條。其中(D1)部分,可見於被證2之說明書中第95段:「表層檢修孔蓋包括一個金屬蓋體具有固定在使用中的上表面上的底漆層。底漆層具有固定到其上表面上的樹脂層具有嵌入其中的多個聚集體顆粒」及第97段:「表層檢修孔蓋在使用中接觸面具有在範圍55~56的防滑性值」(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全盛公司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2第5頁)。而(D2)部分,則可見於被證3之說明書中第8頁第6-7行(包括標題在內之行數):「又如其反面立體圖所示,可在ㄇ型長行片體內底面橫設數補強肋組合而成」,其所稱反面立體圖即為本判決附圖1,其補強肋24明顯可見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三: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即本判決附圖2)所示之補強肋條62相同。至此可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A)~(E),均分別為被證1~3所揭示。
五、【20】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爭執:上述(D1)部分,系爭專利之防滑塗料,其塗佈結果係呈現平滑方式,而與被證2所揭示之表面為「聚集體顆粒」之樹脂層不同(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所提出之簡報參照),然而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全部內容,並無任何段落文字論及或指述其防滑塗料之塗佈結果呈現平滑方式,更不用說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身根本沒有這樣的限制,原告僅憑系爭專利說明書圖三所呈現之防滑塗料塗佈示意特寫(本判決附圖2-6a所示),就主張(D1)部分有被證2所未揭示之技術特徵,實屬牽強,而沒有理由。
六、【2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A)~(E),雖分別已為被證1~3所揭示,但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新型專利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此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時間為100年5月21日,當時有效施行專利法有關新型專利之有效性規定即為第94條),其仍須以上全部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始能認為系爭專利具有得舉發之撤銷事由。就此原告即主張:被證1~3並不具備組合動機,而非「顯能輕易完成」(原告民事準備三、四狀,本院卷二第1-3頁、第66-68頁)。惟查:
㈠【22】被證1、3均屬水溝蓋之裝置或改良結構,兩者之組
合,應為有關水溝蓋構造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此從原告就此部分之攻防,均集中在被證2為不同之技術領域,應可佐證。
㈡【23】被證2為一種表層檢修孔蓋,根據其專利說明書第2
段已指出:面訪問蓋(Surfaceaccesscovers)通常用於覆蓋接近孔(例如但不限於人孔),用於例如下水道、水、電、氣或電信系統。它們通常位於車行道、人行道、庭院或車庫的表面,雖然它們的使用不局限於這些地區(被證2第
2頁,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61頁背面)。由此可見,原告先將被證2之專利名稱「Surfaceaccesscovers」自行譯成「人孔蓋」(原告準備三狀第2頁,本院卷二第1頁背面),再執以論析水溝蓋與人孔蓋之不同,並非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原告準備四狀第2-3頁),根本不是有效防禦:因為被證2之檢修孔蓋與水溝蓋相同,都可能位於車行道、人行道,而有人、車防滑之需求。也因此,在組合被證1、3之後,只要考慮到防滑需求,有關水溝蓋構造之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會參考同樣有防滑需求之被證2,而採用被證2所使用具有防滑效果之底漆層、樹脂層(等同防滑塗料),自屬顯可輕易完成。
㈢【24】在此須強調的是,觀察水溝蓋之通常使用,而發現有
防滑需求之問題本身,並不是專利所要保護的技術思想創作,對於解決問題所提出之具體方法,才是專利權保護的對象(此不論發明或新型均屬之)。因此,在此的問題是:在顯可輕易完成之被證1、3組合基礎上,如果考慮到有防滑需求時,參考採用被證2對於防滑需求之解決方法(即塗佈防滑塗料),是否可以顯然輕易完成?對此問題,並不應該認為有關水溝蓋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者,完全不會或不能參考相同位於車行道、人行道的檢修孔蓋所採取的解決方案,而應該認為他們會在可能遇到相同問題之技術領域,尋求解決方案。尤其是同樣會面對人、車行經之道路上設置之相關技術領域。所以,被證2的解決方案應該是顯然可以輕易參考採用的。若非如此,我們可能對於一項本來通常都會使用的問題解決方案,也賦予專利權,這樣其實並不是在保護發明或新型創作,卻是在鼓勵人們對於原本應該屬於公眾領域的技術想法,主張排他獨占,反而使人們失去創作的誘因與動能。
七、【25】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為有關水溝蓋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具有得舉發撤銷之事由。
伍、結論
一、根據以上分析判斷結果,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具有可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再對於被告主張專利權侵害之排除及損害賠償,故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告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不得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君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