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芷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芷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芷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 薛富璟 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且其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業經查獲,所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於警詢時自陳現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論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14號被告康芷苓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芷苓曾於民國104年6月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4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26日至105年10月25日(非累犯),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即104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區○道路00號「遠東商業銀行」騎樓處,見該處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薛富璟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後鏡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半罩式安全帽(顏色:金色)之財物得逞,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嗣因薛富璟發現異狀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芷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2頁,104偵19814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富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節證述情節相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頁,104偵19814卷第1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8、9、10、11、12、3-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修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