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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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牌雙手卷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5行「張○」應更正為「張○○」等字;同行「招牌飯捲」修正為「招牌雙手卷」等字,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春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害人張○○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招牌雙手卷1盒,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13號被告邱春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蕊甫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及12日接連犯二次竊盜犯行,嗣經鈞院判決確定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9時35分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00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張○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39元之招牌飯捲乙盒。嗣經張○○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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