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鑑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9日停止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路○○號之3之住處,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追查販賣毒品案件,於
108年3月5日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上述犯罪事實所述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本件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4、56、58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8年5月3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見警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6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5年內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為累犯,因被告所犯之前科紀錄中,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故本院考量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其之前刑罰尚不足以對其有威嚇之效果,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為被告累犯之部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度,併予敘明。
㈡另本案係因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故通知被告協助調查等情,此有前揭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警方於被告警詢供承其施用毒品前,即有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況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故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無視於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反省警惕戒除毒品,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子,被告入監前從事葬儀社之法會工作,並與其配偶共同生活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供稱業已丟棄,且該吸食器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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