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泰義務辯護人李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許智泰明知其未獲 龍慶 瑜授權簽發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以不詳方法(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取得 龍慶瑜 所有並先行填寫金額(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之支票號碼JA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下稱262號支票)填入如附表編號1「發票日期」欄所示之發票日期,並盜蓋龍慶瑜上開支票帳戶印鑑章在發票人簽章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價證券1張,並交付不知情之 林國正 而行使之。又於翌日因林國正表示有週轉需求,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龍慶瑜所有之支票號碼JA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下稱265號支票)填入如附表編號2「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日期及金額,並盜蓋龍慶瑜上開支票帳戶印鑑章在發票人簽章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價證券1張,並交付不知情之林國正而行使之。嗣經林國正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不知情之 陳建國 票貼借貸現金,陳建國將該張支票交由不知情女友 顏均芳 提示兌現。林國正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不知情債主 林順正 清償債務,林順正則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債主 陳建男 清償債務,陳建男復將支票交不知情保險業務員 胡良義 提示兌現,因龍慶瑜於102年7月1日發現失竊後就上開支票均已申請掛失止付,經警通知上開人等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下稱前案)非屬同一案件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及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於102年6月間某日偽造告訴人龍慶瑜所有之支票號
碼JAA0000000號(下稱268號支票)空白支票1張,交付不知情之林國正而行使等情,經臺南地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同年11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與前案有接續犯關係,應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5頁)。然查:證人林國正於警詢中證稱:102年6月間某日被告拿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支票要向我以票借錢,我拿了這張支票向我一位綽號「 煌仔 」的男性朋友借錢給被告,然後隔天我在朋友那裡又遇到被告,因為我在外欠人不少錢,所以我就想到向被告借調支票來償債,於是我向他開口詢問,他當場答應並從皮包內拿出1或2張的支票給我,然後又隔了3或4天左右(大約102年6月中旬至6月底之間),我撥打電話給他,總共約他出來有3或
4次,都約他在臺南市○○區○○路上的公園前路旁,我分別向他借了約有4張。我約在102年6月中旬左右向被告取得262號支票,我是於102年6月底的時候,開口要向被告借支票,被告將265號支票借給我等語(見影警卷第16至17頁、警二卷第7頁、警一卷第15頁),而明確說明其於不同時間向被告取得支票,第一次僅取得1張支票,第二次則取得1至2張支票,而後又再次與被告見面,總計取得約4張支票。而前案所涉之268號支票及本案所涉之262號及265號支票,後續均為林國正所取得,可認其前開所述有相當真實性,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開了很多次給林國正,我有跟他說我有票,他有需要就來找我借等語(見偵六卷第11頁反面),更顯證人林國正所述屬實,即可初步認定被告係分三次給與林國正支票。
㈢本院審諸常人使用支票本除有特殊原因,習慣依票號順序
使用,應為社會常情。證人林國正證稱第一次所取得之支票1張、面額為3萬元,所述金額與262號支票之票面金額2萬8,000元甚為相近,與265號支票面額5萬元、268號支票面額6萬元則有出入,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支票編號82260面額為新臺幣15萬元,日期為102年7月5日、編號82261面額為20萬元,為102年7月8日、262號支票面額為2萬8,000元、編號82263面額為3萬2,000元、編號82264面額為2萬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其中編號JAA0000000及JAA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較高,因而被告跳過該2張支票,自262號支票使用起,應屬合理,堪可認定林國正首次向被告取得之1張支票即為262號支票,而後依常習分兩次各取得265、268號支票1張。故被告先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給與林國正262號支票後,又因林國正之請求,在翌日給與265號支票,數日後再給與268號支票,應可認定。且依證人林國正前開所述,初始係被告要向林國正以票借錢,其後則係林國正主動詢問可否向被告借票週轉,造意者不同,況被告倘自始有意以多紙支票向林國正借款或供其週轉,大可於首次碰面時即同時交付多紙,無需多次碰面,以此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前開多次開立支票之行為,而係因林國正之請求,方起意偽造及行使支票。被告偽造及行使本案所涉有價證券之時空與前案亦有間隔,均如前所敘及,而無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此部份所辯即非可採。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一卷第153、155、331、332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取得262號及265號支票,並交付林國正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跟 郭明昌 曾經去龍慶瑜家,郭明昌可以做證,龍慶瑜為了培養信用,將一整本支票本及印章親手交給我,授權我使用。
支票也是龍慶瑜都開好、蓋好,我並沒有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不詳原因取得262及265號支票,並於上開時地,將
262及265號支票各1紙交林國正。林國正於102年6月25日將附表編號1支票交不知情之陳建國票貼借貸現金,陳建國將該張支票交由不知情女友顏均芳提示兌現。林國正於102年6月底將附表編號2支票交予不知情債主林順正清償債務,林順正則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債主陳建男清償債務,陳建男復將該張支票交不知情保險業務員胡良義提示兌現。龍慶瑜於102年7月1日向雲林縣政府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申報遺失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支票41張(票號JAA0000000至JAA0000000)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正、陳建國、顏均芳、林順正、胡良義證述在卷外(見警一卷第1至15頁、警二卷第6至2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並有雲林縣政府西螺分局102年7月12日雲警螺偵字第1020007500號函暨檢附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案件登記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2年8月28日台票高字第0699號函暨檢附之265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該所102年8月6日台票高字第0643號函暨檢附之262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25頁、警二卷第22至27頁),此部份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所書寫、用印(除262號支票之國
字及阿拉伯數字金額為告訴人所寫)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有5張有面額,其他36張是空白支票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於偵訊中證稱:
前5張支票我有寫金額,其中兩張有寫期日,但全部都沒有蓋發票人的印章等語(見本院訴緝一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62號支票的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金額是我寫的,日期不是,印章也不是我蓋的;265號支票的日期跟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金額都不是我寫,有無蓋章我現在不確定,當時事情剛發生,以我當時所述為準的等語(見本院訴緝一卷第345至347頁),且告訴人就262號支票所述金額核與該紙支票影本相符,而可補強其證述。復經本院當庭比對262號、265號支票、268號支票(見本院訴緝一卷第207頁、警一卷第17頁反面、警二卷第23頁),及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其中較明顯者為262號支票國字金額部份,型體、勾勒及錯誤情形與告訴人所當庭書寫者完全相同,應為告訴人所填寫,262號支票之阿拉伯數字及日期無法判斷,至於另3紙支票從形式外觀上無法判斷是否為告訴人所書寫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訴緝二卷第158頁),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而可採信。
⒉又證人林國正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看被告拿印章蓋在支
票上;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出空白支票本,並當場在空白支票上開立金額,然後再拿出票主的印章在空白支票上蓋印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影警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就拿出支票簽名、蓋章給林國正周轉;林國正跟我借票,金額是按林國正所說的開給他等語(見影偵三卷第47頁、偵六卷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262及265號支票之日期均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訴緝二卷第172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填寫262及265號支票,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交付支票本時已寫好10幾張,且都已經蓋章云云,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正所述均不相符,且與其自己先前之說法亦有出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至起訴書雖認262號支票之金額為被告所填寫云云,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故更正此部份犯罪事實。末以,本院認定被告分次給予林國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之理由,已如前述,並一併更正偽造及行使265號支票之犯罪時間。
㈢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28歲就申請支票,
在做生意就自然有成績(指票據信用),如果我要做成績的話,我叫我的親戚幫忙就好,不然我開票後如果被告把錢領走,那我不就變成冤大頭。我又不認識被告,怎麼會把支票交給他等語(見本院訴緝一卷第337、338頁),而告訴人於86年間開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2月2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47號函暨檢附之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訴緝一卷第285至300頁),亦可佐證其前開證述,是告訴人自多年前即開始使用票據,應熟知開立票據需負擔票據責任,關乎自己金融信用,不至於輕率而為。且依常理而言,一般人均不會願意將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交付並非至親好友之他人,更不可能授權隨意簽發,徒使自己擔負龐大的票據責任。且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國小畢業,先前從事油漆,沒有使用支票,也不知道票據有分哪幾種,之前中國信託我有欠錢、有卡債,就沒有在用這些,我從來沒有使用票,我要怎麼知道票怎麼開,因為票我也不會寫等語(見本院訴緝二卷第43至46頁),是以被告之學識背景及使用票據之經驗觀之,其不僅在工作上無需使用票據而無相關經驗,也欠缺票據之知識,甚至本身信用不佳,相形之下告訴人反而較具有票據使用經驗,告訴人實無必要委託不甚理解票據使用方式之被告開立空白支票。
⒉被告雖以證人郭明昌之證言為據而以前詞置辯,然證人
郭明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我跟告訴人說被告的電話,這是離開告訴人家過了幾天的事,印象中不超過一週,我也有跟被告說告訴人要把票拿回去,看你們怎麼約,當天他們兩人沒有互相留電話等語(見本院訴緝二卷第23、25頁),旋又改稱:不是當天晚上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離開家後過了一天還是兩天,我想不太起來過了多久,我現在想起來被告有將電話留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緝二卷第27至29頁),而已有前後矛盾之情,且其所述與被告所陳:告訴人給我票的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要回支票,我叫他來高雄拿,我還給他時已經是隔天等語(見本院訴緝二卷第51、172頁),亦有明顯出入。另參以證人郭明昌自承與被告認識幾十年等語(見本院訴緝二卷第17頁),而具相當情誼,為避免被告遭判刑,其所述不無附和被告說詞之嫌,又被告與郭明昌二人均未能說明「啤酒」之真實身分,卷內無何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二人確曾前往告訴人家中,自難採信證人郭明昌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詞。被告雖另辯稱其可以說明告訴人家中擺設云云,然被告所述:她家進去有椅子,椅子後面有個辦公桌,她從辦公桌抽屜拿出支票云云(見本院訴緝一卷第34
5頁),實屬抽象而未敘及何告訴人家中特色,況一般有自營事業者在家中放置辦公桌亦屬常見,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搬好幾次家(見本院訴緝一卷第335頁),也無從驗證被告所述是否為真,而不能僅以被告片面描述為有利於其之證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報遺失係謊報,為掩
飾其實有授權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支票是一個龔小姐交給我的等語(見影偵三卷第47頁),而錯誤講述告訴人之姓氏,可見其與告訴人不甚熟識,告訴人又豈會將多紙空白支票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任由其隨意簽發,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於102年6月20日有撿到他人遺失的手提包1個,裡面有支票41張及印章1枚,忘記在什麼地方撿到的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如其確實係經告訴人授權並交付支票本及印章,何以於偵訊時不告以上情,反而自承有撿到上開物品等語,使自己遭檢警調查有無犯罪嫌疑。綜上所述,應可認告訴人確實為遺失,而無所謂授權被告之情。
⒋被告之辯護人又為其辯稱,告訴人已多年未使用支票,
確實可能委託被告流通票據云云。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0年前腳動手術就沒有用過支票等語(見本院訴緝一卷第339頁),且告訴人確於87年4月起即未在使用支票,有前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2月2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47號函暨檢附之往來明細可考(見本院訴緝一卷第285至300頁),固可認定。然告訴人如欲支票帳戶有進出往來紀錄,大可自行簽發支票,交與親友存入銀行領款,即可取得支票使用往來紀錄,無必要委請素不相識、無票據使用經驗之被告代為簽發。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實際上林國正從沒有拿錢給我,沒有押錢在我這裡;林國正跛腳,我知道他都在賭博等語(見本院訴緝二卷第46、50、52頁),且於偵訊中陳稱:我不知道林國正在做什麼工作,我知道他都在賭博等語(見影偵三卷第46頁),被告對於林國正之工作並不清楚,甚至知悉其有賭博習性,林國正亦未曾提出現款擔保其有能力支付票款,被告又如何能確認林國正使用告訴人之支票不會跳票。是以被告使用支票之方式風險極高,告訴人縱有使用票據、增加票據信用之需要,亦無委請被告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行均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發票人處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借友人林國正使用,本身並未因而獲利,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本案中被告偽造之支票僅有2紙,票面金額非鉅,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友人周轉,二者難謂相當,本院權衡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前開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使告訴人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薪4、5萬元,入監前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曾中風2次及心臟開過刀之身體狀況、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反覆實施偽造有價證券之期間、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票載金額及被害人為同一等情,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盜用「龍慶瑜」之印章蓋印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處,然因該印章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茲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人│備註│├──┼──────┼────────┼──────┼───┼───────┤│1│102年7月29日│新臺幣2萬8,000元│JAA0000000號│龍慶瑜│發票人欄「龍慶│││││││瑜」印文為真正│││││││,不能沒收│├──┼──────┼────────┼──────┼───┼───────┤│2│102年8月21日│新臺幣5萬元│JAA0000000號│龍慶瑜│發票人欄「龍慶│││││││瑜」印文為真正│││││││,不能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