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請人 柳坤良 聲請人 柳劉貴美 相對人 陳佩倫 相對人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佩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佩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佩倫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即相對人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187元(見本
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7號卷㈠第2頁、卷㈡第183頁),鑑定費50,000元(見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7號卷㈡第35頁),相對人陳佩倫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1,596元(見本院10
2年度建字第67號卷㈠第2頁、第200頁、第222頁,卷㈢第18頁、第31頁),至於相對人支出之鑑定申請費2,500元,嗣因相對人不願支付鑑定費用,致未予鑑定(見本院102年度建字第67號卷㈡第35頁、第36頁、第50頁),故非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3,783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其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㈢依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佩倫負擔十分之
四即25,513元【計算式:63,783元×4/10=25,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壬寶公司負擔十分之三即19,135元【計算式:63,783元×3/10=19,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佩倫已預納1,596元,從而,相對人陳佩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17元【計算式:25,513-1,596=23,917】,相對人壬寶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