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若如原名廖貞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貳壹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若如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22公克,取樣0.0058公克,驗餘淨重3.2142公克),確屬違禁物,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及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