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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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黃郁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毒偵字第992號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亟待執行。查其所犯該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應於判決主文內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因其尚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同時判刑,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因數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三審,尚未確定,應先就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諭知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