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益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撤銷。」應更正為「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及理由欄四第十六、十七行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應更正為「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原判決有罪部分亦有可議之處」、「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田益瑞(下稱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在案。本件僅被告就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公訴不受理部分則已確定,本院亦僅就被告有罪部分予以審判。
從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有關「原判決撤銷。」,及理由欄四第16、17行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均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