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422號原告今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建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並應就各被告之股東會決議分別列出),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每一被告之股東會決議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合計為9,900,000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元,兩項合計為9,900,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
109元。㈡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