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7號原告 李陳秀鳳 被告 李素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5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有51會,期間自93年2月15日起至96年4月1日止,每月15日競標1次,且自93年4月1日起,每隔3個月於該月1日各加會1次,開標地點為前揭住處,每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低標金為800元,採內標制。
詎被告基於詐欺犯意,自94年11月15日起,冒標10會,於95年9月間倒會逃匿之事實,已據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原告參與1會,為活會。爰依法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願告請求,但目前被告無力給付等語,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款項41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依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之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惟本件命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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