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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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的情形下,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之每周一、四,將「親子幸運球」電子遊戲機6台,擺設在臺中市○里區○○○路夜市之攤位,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其玩法是顧客將新臺幣(下同)50元交予被告,即可換得塑膠彈珠2盒,顧客再將塑膠彈珠分次放入機台,用手拉取拉桿,以打彈珠方式將塑膠彈珠推打至高點後落下,若落入有分數的洞內,則可取得該分數,機台並自動累積分數,再以所累積之分數向被告兌換玩具。被告即以此方式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4年8月3日19時15分左右,為警在前開地點查獲,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具「親子幸運球」機6台(含IC板6片),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係以:⑴本件扣案之6台電子遊戲機具,均係在被告經營之前開攤位扣得,查獲當時雖無顧客在把玩,然上述機台均插電營業中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 孫繼昌 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亦有明定。按法律頒布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且上開法令規定早經主管機關宣導多時,被告已成年,於警詢中復自稱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自104年7月1日起,於每周一、四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夜市擺放「親子幸運球」機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擺放「親子幸運球」機台供客人遊玩之玩法,係以客人消費之金額兌換玩具,玩1盒30元,並贈送成本10元之玩具,玩2盒50元,並贈送成本15至20元之玩具,其並無以機台累積點數之方式,決定客人得兌換之玩具種類,客人消費即可獲得彈射彈珠之遊戲及玩具,「親子幸運球」機台係其向他人購買,不知道要申請營業登記證,其希望將「親子幸運球」機台送經濟部鑑定究竟是否為電子遊戲機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商業司,對於彈珠台之認定,曾解釋如下:「一、如機具係以現金兌換取得一定數量之彈珠後,利用彈簧彈射彈珠,視彈珠落點透過電子感應方式,以相同圖形或連線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得分等情形,且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情事及摸彩,即屬電子遊戲機。二、至於消費者以固定金額換取鋼珠,僅利用彈簧彈射彈珠,並無押注情形,彈珠落點係依慣性落入不同球道,視彈珠落點回饋彈珠,並持續打完至鋼珠用盡為止,與上揭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未合,非屬於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9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9602082200號函可參(見中簡卷第6頁),另其歷年函釋,曾透過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認定「美式投籃機」、掌上型電視遊樂器、「電腦合成科技影台」(照相貼紙機),拳擊機(重力測試機)及籃球機、投籃機、「EZ-TOUCH」等系列之機具(若僅具有提供即時新聞、生活娛樂等功能,並附有不得兌換獎品及累積分、押注、射倖功能之遊戲)等物,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89年1月12日經商字第89200202號函、89年6月3日經商七字第89210308號函、89年6月5日經商七字第89210300號函、89年7月26日經商字第89213324四號函、90年8月6日經商七字第09002163130號函、經濟部96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026390號函可參,資料來源為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選物販賣機」必須為對價取物,且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不具射倖性,可認「非屬電子遊戲機」。足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電子遊戲機之認定,除依該條例第4條之文義外,尚認為電子遊戲機須具有「電子感應方式,以相同圖形或連線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以及「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得分等情形,且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情事及摸彩」等情,方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合先敘明。
(二)被告確有自104年7月1日起之每周一、四,將「親子幸運球」電子遊戲機6台,擺設在臺中市○里區○○○路夜市之攤位,供不特定客人把玩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有電子遊戲機具「親子幸運球」機6台(含IC板6片)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扣案之「親子幸運球」機台,,經原審囑託警察機關偕同被告實際操作扣案之「親子幸運球」機台,並將遊戲歷程之錄影檔案檢送到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10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36879號函送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中簡卷第18至25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遊戲歷程之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如下:
①該錄影檔案背景具有音樂(即為該機台之內建音樂),而該
機台名稱為「超級親子幸運球」,其上跑馬燈(貼有「6乙○○」之標籤)載明「歡迎光臨超級幸運球」、「獎品豐富」、「中獎容易」、「可累計分數」。
②該機台遊戲透明面板上貼有「6」之標籤,並寫有「今日幸
運號碼6號」、「每盤50元」之字樣,面板內有機關移動調整球體滾落路線,並於不同洞旁貼有5分、10分、20分等不等之分數字樣,投入球體彈射後,機台之跑馬燈原分數為「0002」,轉變為「好棒」、「0004」,其後不斷投入球體彈射,分數即以2分、3分之方式不斷累積至19分。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3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親子幸運球」機台上有載明「獎品豐富」、「中獎容易」、「可累計分數」、「每盤50元」之字樣,而機台面板內有機關移動調整球體滾落路線,且面板內不同洞旁貼有5分、10分、20分不等之分數,投入彈珠彈射後,機台具有累積分數之功能,然該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仍應依個案具體認定,非可一律逕予認定屬上開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三)就該「親子幸運球」機台是否有依顧客累積之不同分數兌換不同玩具之玩法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該「親子幸運球」機台玩法係客人付50元
,其提供2盒塑膠彈珠,客人將彈珠放入機台內用手拉拉桿將彈珠彈入機台,打到完然後送玩具,打多少錢就送多少錢之玩具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原審供稱:客人玩1盒30元,2盒50元,玩30元送成本10元的玩具,玩50元送成本15到20元之玩具,其沒有用累計的分數來決定客人兌換玩具的種類,客人付錢可以獲得彈珠子的遊戲及獲得一定之玩具。其所陳列之獎品有男生玩的模型、車子、槍、積木、樂高或是益智玩具跟文具,成本5元、10幾元的都有,其忘記有無擺玩偶,被查獲時應該有擺,玩偶的成本都上百元,要看大小而定,玩200元的客人可以換到1隻玩偶,成本大概100元左右,要看不同的玩偶等語(見中簡卷第33頁背面、易字卷第13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遊戲的方式是付50元給2盒塑膠球,1盒大概50幾顆,玩到完送玩具,玩具的價值看多少元就送大概金額的玩具,玩100元送成本35到40元的玩具,其沒有算積分,沒有看分數,玩的過程會產生聲音,進洞的時候會有音樂,會跳數字,會有分數,但分數跟兌換的獎品沒有關係,主要是給小朋友玩,小朋友要那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②證人即當日查緝之員警孫繼昌於原審證稱:其於104年8月3
日晚上7時15分許,有與分局行政組組成之查緝小組至勝利二路之夜市查緝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攤位,其當時查緝被告經營之攤位時,該攤位後方有陳列一整排玩偶、玩具,但其無法記得細項,亦沒有注意該攤位後方有無懸掛累積之分數得兌換之相應獎品之相關告示牌,其查緝該攤位時現場有客人,但客人係玩其他不用插電之彈珠台,沒有客人在玩扣案之「親子幸運球」機台,其記得被告在警詢時表示該「親子幸運球」機台玩法為50元玩1局,可以換對等價值之固定玩具,100元亦同,被告沒有表示客人可以依玩機台後累積之不同分數兌換不同之獎品,且其查緝時沒有客人在玩「親子幸運球」機台,故無法認定客人可否依不同之累積點數,兌換不同之玩具,其亦無扣押被告陳列之玩具等語(見易字卷第
11至12頁)。③由證人孫繼昌上開證述可知,其當日至勝利二路夜市查緝被
告經營之攤位時,該攤位後方雖有陳列一排玩具、玩偶,惟其並未注意該攤位有無展示累積之分數得兌換之相應獎品之告示牌,且當時扣案之「親子幸運球」機台並未有客人遊玩,被告亦未曾表示客人可以依玩機台後累積之不同點數兌換不同之獎品,故其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讓客人可依累積之不同分數兌換不同獎品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係以客人消費之金額兌換玩具,玩多少錢遊戲就換多少價值之玩具,並非係以客人累積之不同分數兌換不同之玩具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況且,本件既無任何打玩「親子幸運球」機台之顧客為證,亦未查扣被告當日所陳列之玩具,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親子幸運球」機台玩法包括「客人以所累積之分數向被告兌換玩具」,縱可確認上開機台有累積分數之功能,但其上既查無「押注」、「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摸彩」等情事,而依被告所稱提供予顧客之贈品價值,與顧客所給付之遊樂費用相較,尚無相差懸殊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經營該「親子幸運球」機台之玩法,具有顧客得以給付不相當之對價,即有機會贏取高價值之獎品之射倖性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客人)以所累積之分數向被告兌換玩具」之玩法,即難認有據。
④至證人孫繼昌於原審雖證稱:其查緝電子遊戲機台之經驗大
概2、3年,依其查緝之經驗,累積點數多少就兌換多少之獎品,點數越高就兌換更好之獎品等語(見易字卷第13頁)。惟攤位擺放機台供顧客遊玩,其玩法本即係由經營者自行考量成本、獲利與如何吸引顧客消費等因素自行決定,尚無固定之玩法,則證人孫繼昌僅係證述其個人之經驗,難認得以適用至全部具體個案中,且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經營「親子幸運球」機台之玩法,確實包含客人得依累積之不同點數兌換不同之獎品,即難徒以證人孫繼昌之個人經驗,遽為檢察官所指之該「親子幸運球」機台玩法之認定依據。
(四)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1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第1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將上開「親子幸運球」機台之玩法函詢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確認該機台是否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後,認:「超級親子幸運球」機台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定義,惟該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需由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成立之「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作成評鑑結果,尚非經濟部單方面所決定,依上開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該機具製造商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據以決定其評鑑分類,此有該部105年3月1日經商字第10502008220號函1份(見易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而「超級幸運球」、「親子超級幸運球」機台,並無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之資料,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104年10月12日經商三字第1040211122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7頁)。是以,本件扣案之「親子幸運球」機台,既未經「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據以決定其評鑑分類,自難僅憑上開機台有利用電力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或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功能,即認其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定義之「電子遊戲機」。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既僅能認定被告擺放之「親子幸運球」機台玩法具有累積分數之功能,而無證據足以認定該機台玩法具有「押注」、「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摸彩」之情形,且顧客所給付之玩樂費用,與被告所贈與之玩具,亦無價值相差懸殊之情形,難認該機台之玩法具有射倖性,自難認定被告擺放之「親子幸運球」機台,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擺放該「親子幸運球」機台,何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未見檢察官為充足之舉證,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未領有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放「親子幸運球」機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以刑責,與該等機台有無賭博之設計或裝置無涉。而坊間最常見違反本件犯罪之類型,係在夜市、商店等處所擺攤之個人經營者。此種個人所經營之違法電子遊戲台(即未取得營業級別證),通常來自年籍不詳之「機台擺放業者」(即俗稱「寄台」(通常以閩南語發音)。此種機台擺放業者與夜市、商店經營者接洽「寄台」事宜時,因明知未取得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故鮮少留下真實年籍。僅於一段時間後,再度前往其擺放機台之攤販、商店,向經營者收取約定之利得。故而,員警在夜市攤販、商店查獲前揭未領有營業級別證之機台經營者時,因該等經營者均非機台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且亦無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無可能向主管機關即「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為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台之鑑別。若此,則所有在夜市、商店等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個人經營者,因無法將機台送請「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鑑別,故均無可能構成前揭之罪。原審所稱由「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鑑別之流程,係有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為合法取得營業級別證,所為之「行政申請流程」,與行為人是否構成前揭之犯罪無涉。簡言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等業者,製造、進口或設計電子遊戲機後,為合法上市經營,必須先透過前揭流程,向經濟部申請營業級別證後,再由該部內設之「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台」,若是,且申請者具有前揭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之證明文件,則依法可核發「營業級別證」。而單純認定未領有營業級別證之行為人,其經營之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則由法院依該條例獨立判斷即可,此為「司法審判」,與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申請流程」,係屬二事。原審就此,恐有誤解。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係指電子遊戲機台之設計及裝置,不得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情事,若有,則無法依本條例核發營業級別證。是以,行為人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縱使無「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仍須依規定申請取得營業級別證,方可經營。並非指行為人經營之機台,必須同時存在「未取得營業級別證」及「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方可成罪。簡言之,行為人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縱使無任何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然其未取得營業級別證,即不得擅自經營,否則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2條處以刑責無疑等語。然查:
①本件查扣之「親子幸運球」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不能僅憑其外觀、結構及玩法而為認定,尚應具有「電子感應方式,以相同圖形或連線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以及「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得分等情形,且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情事及摸彩」等情,始足當之,已如上述。誠如檢察官於上訴書所指,認定「親子幸運球」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應由法院依該條例規定之要件,判斷該機台是否合致,據此依法獨立審判。不應使該機台是否屬於「同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之判斷,全依行政機關(即「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之判斷為準,充其量僅得作為參考。否則,法院即喪失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而失去法院「最終紛爭解決者」之功能性。本院係綜合上開條例第4條之文義及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歷來對於電子遊戲機之相關見解,而為上開之認定標準,並非全依「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之判斷為準。
②本件檢察官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親子幸運球」機
台有「押注」、「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轉押注、摸彩」、「顧客得以給付不相當之對價,即有機會贏取高價值之獎品之射倖性」等情事,則「親子幸運球」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即堪存疑。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所擺設之「親子幸運球」屬於上開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縱該機台係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用,亦難認被告屬於上開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既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縱未依上開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無從認其有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之情事,而繩以上開條例第22條規定之刑責。
③另查上開「親子幸運球」機台係被告之父親向不祥人購入全
家一起做生意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被告並非接受年籍不詳之「機台擺放業者」寄放機台,故檢察官所舉坊間最常見之「寄台」等情,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再者,核上開條例第6條之內容,係針對「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與上訴意旨所稱之申請核發「營業級別證」等情,二者顯然不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況本件如無從證明「親子幸運球」機台屬於上開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縱被告於本件有未領有營業級別證,即擅自公開經營「親子幸運球」機台之情事,亦無從繩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名。是檢察官指稱被告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縱使無任何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然其未取得營業級別證,即不得擅自經營,否則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2條處以刑責無疑等語,並無可採。
④是以,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基礎。而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因此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