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
28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正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李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速偵字第612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及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其以在市場販賣熟食維生,與其配偶每月營業盈餘僅約3、4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其父親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被告子之學生證影本各1紙、匯款與其父親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3紙及美秀市場租賃契約影本1紙(詳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