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江尚橙 即 江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9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聲請無理由部分,以105年度司促字第5438號裁定駁回該部分支付命令聲請。
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不服,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就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至原裁定雖有得抗告之教示,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教示錯誤對於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無影響。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