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55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受安置人池○○姓名住.法定代理人池○真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池○○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林○○(民國00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生父長期酗酒,受安置人父母離婚後由受安置人母親監護,惟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母親同居人及受安置人姊姊以電蚊拍電擊手臂和雙唇,造成其上下唇紅腫,另外檢查其身體,發現受安置人臀部、下巴、手臂有多處新舊瘀挫傷,而受安置人母親又未善盡照顧保護責任,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遂於101年10月4日下午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通報鈞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及受傷照片9幀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