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典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典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所載「日本國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疫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日本國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牛瘟及牛海綿狀腦病之疫區國家」。
二、被告陳文典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來自疫區之新鮮牛肉,將致傳播動物傳染病原體,影響國內動物及人體之健康,且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之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新鮮牛肉毛重2.154公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沒入銷燬,有該局銷燬紀錄1份暨照片5張附卷可佐,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