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安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錢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所明揭。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錢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一所載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5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二至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2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累加效應較小等因素,爰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毒品│有期徒│100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11││100年12│高雄地院│││危害│刑1年6│13日│100年度│100年度訴│月10日│同左│月6日│102年度│││防制│月││偵字第│字第1097號││││撤緩字第│││條例│││15493號│││││35號│├─┼──┼───┼────┼────┼─────┼────┼─────┼────┼────┤│二│毒品│有期徒│100年4月│南部軍檢│高雄地院│101年11││101年12│1、高雄│││危害│刑2年│3日│100年度│101年度訴│月30日│同左│月26日│地檢102│││防制│10月││偵字第│字第863號││││年度執字│││條例│││460號│││││第1268號│├─┼──┼───┼────┼────┼─────┼────┼─────┼────┤2、編號││三│毒品│有期徒│100年4月│南部軍檢│高雄地院│101年11││101年12│二至六之│││危害│刑2年│5日│100年度│101年度訴│月30日│同左│月26日│罪,曾經│││防制│10月││偵字第│字第863號││││本院以│││條例│││460號│││││101年度│├─┼──┼───┼────┼────┼─────┼────┼─────┼────┤訴字第││四│毒品│有期徒│100年4月│南部軍檢│高雄地院│101年11││101年12│863號定│││危害│刑2年│6日│100年度│101年度訴│月30日│同左│月26日│應執行有│││防制│8月││偵字第│字第863號││││期徒刑5│││條例│││460號│││││年8月│├─┼──┼───┼────┼────┼─────┼────┼─────┼────┤││五│毒品│有期徒│100年4月│南部軍檢│高雄地院│101年11││101年12││││危害│刑2年│9日│100年度│101年度訴│月30日│同左│月26日││││防制│8月││偵字第│字第863號│││││││條例│││460號││││││├─┼──┼───┼────┼────┼─────┼────┼─────┼────┤││六│毒品│有期徒│100年4月│南部軍檢│高雄地院│101年11││101年12││││危害│刑2年│14日│100年度│101年度訴│月30日│同左│月26日││││防制│7月││偵字第│字第863號│││││││條例│││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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