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6號再審原告 李秀麗
莊進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洪双進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莊進樂、李秀麗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800元、508,308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