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2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干城第一廣
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街○○號1F/37、2F/72、2F/73櫃位(台中
市○區○○段建號349、350號,權利範圍合計:10000分
之288)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
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如
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
繳金額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
3,962元,惟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共積欠
原告管理費計15,848元,已逾4期未繳納管理費,迭經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848元,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
5款規定,加給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系爭大樓自原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和公司
)82年開始興建,至約86年興建完成開始交屋及辦理分戶
貸款以來,因種種複雜因素,無法正式營運,迄今已有14
年。對所有承購人及社會經濟而言,均呈現負面影響。此
十數年間,有部份所有權人終於整合成功籌組管委會進行
大樓整修,凝聚共識,排除種種困難,通知召集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開會組成管委會,並進一步逐項整修本棟大樓,
就本棟大樓之生命而言,窺見一線生機,對全體區分所權
人而言,應有正面助益。或許部份區分所有權人有其各人
獨特之考量,現在仍拒絕繳納管理費。惟既然已經組成管
委會,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依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系爭大樓現況,無論外觀或內部,基於安全因素都有其修
繕之必要性,倘若未加以必要修繕,所造成之公共安全事
故,責任歸屬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或全體所有
權人。且台中市市政府亦發文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或拆除危
險物,該項修繕費用之來源,依據民法第799條規定:「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
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顯見
被告以大樓現在「荒廢」、「殘破不堪」、「沒有管理」
等理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出席會議人數統計合現場
實際出席數及委託出席數。原告管委會目前並未遭任何司
法或行政機關宣告違法,主張管委會組成不合法者,已屬
空言。
(四)原告已進行下列管理內容,說明如下:
1、95年度召集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6年度召集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自本管委會成立以來,每個月至少召集一
次委員會議,商議管理之具體辦法及督促總幹事執行議決
之事項,共計18次。
2、為防止大樓因地下室長年淹水而造成大樓結構或地基受損
,自有收到管理費以來,首要工程便是處理地下室滲水問
題,目前已全面抓漏完工。
3、修復遭人砸壞之玻璃門及排氣口通道。
4、為防止大樓內部鐵製品等設備、電線再遭盜竊,或往後復
原工程之施工材料被盜,已僱聘天威保全公司及安裝監視
系統全天防護。
5、為使復原工程順利進行,現正修復一部電梯中。
6、因96年10月6日颱風風力太強,年久失修之圍欄被強風吹
垮,造成停靠大樓旁邊之汽車遭砸損,現正與轄區、都發
局協調處理中。
7、時常勸請遊民盡量離開大樓,成效顯著,由原本固定的20
多人銳減至流動的少數幾人,但慈善團體傳教或發放食物
時或天況不佳狂風暴雨時,會暫時爆增至數十人聚集。
8、經多次及存證信函催繳管理費,部分所有權人一再延遲繳
交,為管理費欠繳之事正訴請法院解決中。
9、已正式發函起造人祥和公司,要求說明被告等舉證之86年
間繳交管理費事由及移交相關資料予原告。
(五)管委會所有委員雖是所有權人,但管委會本身不是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所以管委會無權決定營運時問,只有所有權
人自己才有權決定何時營運。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已十多年均無法營業,管委會應該設
置在系爭大樓內部,不應設在文心路,並且要招商,應在附
近招商,如在文心路招商,距離太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干城第
一廣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號1F/37、2F/72、2F/73櫃位(建號
349、350號,權利範圍合計:10000分之288)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
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如逾
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
額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3,962
元,惟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共積欠原告管
理費計15,84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
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
96年8月25日96年度第9次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干城第一廣場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
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雖拒絕給付管理費,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
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
,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由此項規定亦可知,有關管
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規約之限制。查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以
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
,管理委員會得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有該社區規約1件附卷可稽,被告既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內容之拘束。
六、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
再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管理費用之義務,
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
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
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參照),則區
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
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
所稱系爭廣場不能營業,及管委會應設置在系爭大樓內部,
不應設在文心路等情,縱為屬實,核屬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之
內部問題及自治範疇,被告自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
議決處理改善,惟此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
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仍不得執此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848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
不一一予以審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