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干城第一廣
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街○○號四樓4F/20櫃位(台中市○區○○
段建號352號,權利範圍合計:10000分之287)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社區規約
第14條、第15條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
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10%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3,926元,惟被告自
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計15,
704元,已逾4期未繳納管理費,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15,704元,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5款規定,加給按
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系爭大樓自原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和公司
)82年開始興建,至約86年興建完成開始交屋及辦理分戶
貸款以來,因種種複雜因素,無法正式營運,迄今已有14
年。對所有承購人及社會經濟而言,均呈現負面影響。此
十數年間,有部份所有權人終於整合成功籌組管委會進行
大樓整修,凝聚共識,排除種種困難,通知召集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開會組成管委會,並進一步逐項整修本棟大樓,
就本棟大樓之生命而言,窺見一線生機,對全體區分所權
人而言,應有正面助益。或許部份區分所有權人有其各人
獨特之考量,現在仍拒絕繳納管理費。惟既然已經組成管
委會,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依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系爭大樓現況,無論外觀或內部,基於安全因素都有其修
繕之必要性,倘若未加以必要修繕,所造成之公共安全事
故,責任歸屬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或全體所有
權人。且台中市市政府亦發文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或拆除危
險物,該項修繕費用之來源,依據民法第799條規定:「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
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顯見
被告以大樓現在「荒廢」、「殘破不堪」、「沒有管理」
等理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原告管委會第一屆及本屆之所有委員,被提名及當選時均
為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本屆委員目前全數為所有權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出席會議人數統計合現場
實際出席數及委託出席數。]每次召集均有寄發普通信通
知及公告;每次會議記錄、會議決議成立均有寄發雙掛號
。原告管委會目前並未遭任何司法或行政機關宣告違法,
主張管委會組成不合法者,已屬空言。
(四)自95年10月至96年9月,管理費應收5,349,618元;已收3
,782,788元,占應收總額之70.71%;未收1,566,830元,
占應收總額之29.29%。
(五)原告已進行下列管理內容,說明如下:
1、95年度召集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6年度召集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自本管委會成立以來,每個月至少召集一
次委員會議,商議管理之具體辦法及督促總幹事執行議決
之事項,共計18次。
2、為防止大樓因地下室長年淹水而造成大樓結構或地基受損
,自有收到管理費以來,首要工程便是處理地下室滲水問
題,目前已全面抓漏完工。
3、修復遭人砸壞之玻璃門及排氣口通道。
4、為防止大樓內部鐵製品等設備、電線再遭盜竊,或往後復
原工程之施工材料被盜,已僱聘天威保全公司及安裝監視
系統全天防護。
5、為使復原工程順利進行,現正修復一部電梯中。
6、因96年10月6日颱風風力太強,年久失修之圍欄被強風吹
垮,造成停靠大樓旁邊之汽車遭砸損,現正與轄區、都發
局協調處理中。
7、時常勸請遊民盡量離開大樓,成效顯著,由原本固定的20
多人銳減至流動的少數幾人,但慈善團體傳教或發放食物
時或天況不佳狂風暴雨時,會暫時爆增至數十人聚集。
8、經多次及存證信函催繳管理費,部分所有權人一再延遲繳
交,為管理費欠繳之事正訴請法院解決中。
9、已正式發函起造人祥和公司,要求說明被告等舉證之86年
間繳交管理費事由及移交相關資料予原告。
(六)管委會所有委員雖是所有權人,但管委會本身不是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所以管委會無權決定營運時問,只有所有權
人自己才有權決定何時營運。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大樓已十多年均無法營業,管委會希望收
取管理費來維修系爭大樓,但系爭大樓每年所收取之管理費
僅數百萬元,但每年所需維修費用則可能高達數千萬元,根
本不足以因應,且缺乏完善的營運計畫。被告有參與管委會
成立時的會議,開會當時的程序都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的規定來進行及決議,但是大部分的委託書合法性令人質疑
。而且修繕的金額超過幾十萬元者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收的管理費及使用情形,區分所有權人無法監督管
制,又該大樓有一半未完成交屋,這一半的區分所有權人不
必繳納管理費。原告陳稱有百分之七十的人已經繳交管理費
不實,希望原告提出名單,被告不同意繳納管理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
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該社區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四樓4F/20櫃位(建號352號
,權利範圍合計:10000分之287)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負
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
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新臺幣(下同
)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
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每期
應繳管理費3,926元,惟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
,共積欠原告管理費計15,70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干城第一廣
場社區規約、96年8月25日96年度第9次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
員會會議記錄、干城第一廣場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2次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
表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拒絕給付管理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管委會成立時的會議之委託書合法性令人質疑云
云,惟經原告否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
,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按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
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
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
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宜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管委會成
立之合法性有疑問,惟上開會議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
,選舉原告管理委員之決議,自仍有效存在。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無效之情事,則其
上開抗辯,即難採憑。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公寓
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
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
費,且由此項規定亦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
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
查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
每平方公尺每月以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
得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該社區
規約1件附卷可稽,被告既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內容之拘束。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
用之義務。再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管理
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
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
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
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7款參照),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
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
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稱系爭廣場不能營業,
維修費用過鉅、修繕金額超過幾十萬元者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云云等情,縱為屬實,核屬區分所有權人管理
之內部問題及自治範疇,被告自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予以議決處理改善,惟此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
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仍不得執此據以拒絕繳納管理
費。又被告雖質疑原告所主張已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
人比例及金額云云,惟不影響被告所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704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
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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