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6
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惟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後,原告變更上述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為應受
判決事項之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干城第一廣
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街○○號二樓2F/53櫃位(台中市○區○○
段建號350號,權利範圍合計:10000分之190)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社區規約
第14條、第15條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
每月以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2,642元,惟被告自95年10月起至96
年9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計10,568元,已逾4期未繳納
管理費,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568元,另依社
區規約第14條第5款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
(二)系爭大樓自原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和公司
)82年開始興建,至約86年興建完成開始交屋及辦理分戶
貸款以來,因種種複雜因素,無法正式營運,迄今已有14
年。對所有承購人及社會經濟而言,均呈現負面影響。此
十數年間,有部份所有權人終於整合成功籌組管委會進行
大樓整修,凝聚共識,排除種種困難,通知召集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開會組成管委會,並進一步逐項整修本棟大樓,
就本棟大樓之生命而言,窺見一線生機,對全體區分所權
人而言,應有正面助益。或許部份區分所有權人有其各人
獨特之考量,現在仍拒絕繳納管理費。惟既然已經組成管
委會,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依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系爭大樓現況,無論外觀或內部,基於安全因素都有其修
繕之必要性,倘若未加以必要修繕,所造成之公共安全事
故,責任歸屬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或全體所有
權人。且台中市市政府亦發文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或拆除危
險物,該項修繕費用之來源,依據民法第799條規定:「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
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顯見
被告以大樓現在「荒廢」、「殘破不堪」、「沒有管理」
等理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被告等所言祥和公司既已廢止營業,又何以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當選委員一事,經查95年3月、4月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祥和公司確為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召集人無法因該公司廢止營業便剝奪其所有權,排除
其出席會議或禁止其被提名候選委員或不承認其當選事實
。95年7月間祥和公司因被拍賣即失去所有權人身份,其
委員資格亦一併消失。
(四)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蓮公司)、捷盟
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盟公司)當選為委員並無不法
。依「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九條第5項
「委員之任期,自當選日起,為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惟96年6月起,委員因所有權移轉或其他因素喪失委員資
格,出缺數已超過全體委員數之1/2,又依規約第九條第8
項「當屆委員過半數出缺時,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全面實施改選。」,經委員會議決後,訂於該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全面改選委員。寶蓮公司、捷盟公司
為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上開依據,原告無法排除其
出席會議或禁止其被提名候選委員或不承認其當選事實。
(五)第一屆及本屆之所有委員,被提名及當選時均為本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本屆委員目前全數為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出席會議人數統計合現場實際出席數
及委託出席數。每次召集均有寄發普通信通知及公告;每
次會議記錄、會議決議成立均有寄發雙掛號。原告管委會
目前並未遭任何司法或行政機關宣告違法,主張管委會組
成不合法者,已屬空言。委託書縱使有瑕疵,也不能認為
受託人有造假,若被告認為委託書造假,其代表之面積櫃
位數總和足以影響該次會議出席數之法定標準,請求鈞院
傳訊委託人及受託人到庭對質,以還原真相。
(六)自95年10月至96年9月,管理費應收5,349,618元;已收3
,782,788元,占應收總額之70.71%;未收1,566,830元,
占應收總額之29.29%。
(七)原告已進行下列管理內容,說明如下:
1、95年度召集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6年度召集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自本管委會成立以來,每個月至少召集一
次委員會議,商議管理之具體辦法及督促總幹事執行議決
之事項,共計18次。
2、為防止大樓因地下室長年淹水而造成大樓結構或地基受損
,自有收到管理費以來,首要工程便是處理地下室滲水問
題,目前已全面抓漏完工。
3、修復遭人砸壞之玻璃門及排氣口通道。
4、為防止大樓內部鐵製品等設備、電線再遭盜竊,或往後復
原工程之施工材料被盜,已僱聘天威保全公司及安裝監視
系統全天防護。
5、為使復原工程順利進行,現正修復一部電梯中。
6、因96年10月6日颱風風力太強,年久失修之圍欄被強風吹
垮,造成停靠大樓旁邊之汽車遭砸損,現正與轄區、都發
局協調處理中。
7、時常勸請遊民盡量離開大樓,成效顯著,由原本固定的20
多人銳減至流動的少數幾人,但慈善團體傳教或發放食物
時或天況不佳狂風暴雨時,會暫時爆增至數十人聚集。
8、經多次及存證信函催繳管理費,部分所有權人一再延遲繳
交,為管理費欠繳之事正訴請法院解決中。
9、已正式發函起造人祥和公司,要求說明被告等舉證之86年
間繳交管理費事由及移交相關資料予原告。
(八)管委會所有委員雖是所有權人,但管委會本身不是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所以管委會無權決定營運時問,只有所有權
人自己才有權決定何時營運。
(九)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暫時不繳交管理費之理由有三:從管委會申請成立報
備之資料中發現有資料不實情形:
1、在管委會成立(95年4月26日)前1個月即95年3月24日由
干城聯絡中心寄給被告之失聯區分所有權人名單與申請成
立報備資料之區分所有權人領取選票名冊中有22位失聯區
分所有權人之人名不符。又開會前5個月即94年11月21日
干城聯絡中心由丁○署名寄給被告之太平市區購買本廣場
之購買人名單與申請成立報備資料之區分所有權人領取選
票名冊中有18位區分所有權人之人名不符。從原答辯書中
的22位失聯名單及本次整理出的18位,其中9位購買人,
其委託書中之委託人姓名,大都被改成下列人員 林素卿 、
李永勝 、 吳明祥 、 朱雪梅 、 楊金花 、 黃怡儒 、 陳淑貞 、施
悅治、 朱美樺 、 朱明輝 、 阮忠治 、 朱雪娥 及祥和公司等13
人之姓名,而122張委託書之領票人即委託書之受託人均
集中在 龔家澍 、 劉喜濶 及丁○等3人,且同一委託人亦有
不同筆跡,故懷疑係開會後補建之資料。且委託書及領取
選票人亦有不符情形。經詢問其中之所有權人(1F73櫃)
陳月女 表示因產權未過戶所以未接到開會通知,也不知道
委託書的情形。被告合理懷疑管委會成立是利用失聯或未
過戶買主的櫃位來偽造委託書。95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上,1個櫃位(1F28櫃)有2人重複領選票。
2、被告與建商至今尚未完成所有交屋程序。建商雖已將土地
與房屋過戶給被告,但在建商超賣等訴訟糾紛發生後,未
將「鑰匙」及未依合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將「交屋證明書
」交付給被告,致使被告不得自由使用其產權,目前仍在
本院訴訟中(案號:96年度訴字第2256號慈股)。對於未
實質交屋之產權,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無法自由
使用專有部分之權利,卻須負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已影
響被告權利義務之平衡。
3、在未完成實質交屋之前,所有共有及專有部分之損壞仍應
由建商負完全責任。而從管委會申請成立報備資料中整理
出,在有效票數中受委託面積有80.64%及受委託票數有68
.33%是由已遭廢止至今四年仍未清算的祥和公司結合丁
○女士、劉喜濶、龔家澍、 陳武球 及 段雪娟 等人合作掌控
。丁○、 劉君濶 及龔家澍在開會時,均非本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卻可以拿到近70%委託書,而丁○與劉喜濶即為
日後寶蓮公司的最大股東及董事長,另陳武球即承買祥和
公司債權的捷盟公司負責人,段雪娟即為第一屆管委會主
委兼寶蓮公司的監察人,而龔家澍即祥和公司股東之一的
廖振賢 所委託幫忙協調聯絡的重要人物,且龔家澍並非區
分所有權人,卻得以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已違
反本廣場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且會議議程中也產諸多爭
議問題。管委會在球員兼裁判情況下,將管理費使用在建
商應負責整修損壞的部分相當不合理,必定會影響被告之
權益,日後也必衍生出更多法律問題。以常理推論,一棟
因建商違約而造成關閉十年之久且已嚴重損壞的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是不可能在管委會中決定自己支付管理費來修
繕,而且是修繕後還不一定可以營業的大樓。這背後隱藏
著建商及相關公司之利益問題。
(二)被告曾兩次以存證信函回覆,並按本廣場規約第4條規定
已具體指明範圍,要求閱覽管委會之96年5月及6月份之財
務報表等,但至今仍未得到所要的資料,管委會也不安排
指定閱覽的時間、地點。
(三)原告迄96年10月止均未向法院依法提出要求祥和公司所組
成之管委會(未報備)公告移交公共基金等帳戶資料,顯
見祥和公司與本管委會之關係令人質疑。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之「
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該社區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二樓2F/53櫃位(台中市○
區○○段建號350號,權利範圍合計:10000分之190)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管理費以3
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2,642元,惟被告
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計10,
56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明、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96年8月25
日96年度第9次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干城第
一廣場96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五、被告雖拒絕給付管理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該社區之95年4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
立管委會不合法云云。原告則否認管委會成立之會議決議
不合法,並主張目前並未遭任何司法或行政機關宣告違法
等語。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
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
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
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
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該社
區95年4月2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其所述之各項
瑕疵,惟其所述情事,縱屬實在,亦係關於該會議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會議決議業經判決撤銷確定,是該會議之決議在經法
院判決撤銷之前,仍係有效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
之情事,則其上開抗辯,即難採憑。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由此可見公寓
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
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
費,且由此項規定亦可知,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準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
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
查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
每平方公尺每月以50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
得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該社區
規約1件附卷可稽,被告既為干城第一廣場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規約內容之拘束。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
用之義務。再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管理
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
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條參照
),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
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
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7款參照),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
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
待給付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有關系爭大樓之修繕
、維修爭議;原告未指定提供被告閱覽管委會之96年5月
及6月份之財務報表等;管委會也不安排指定閱覽的時間
、地點;原告迄96年10月止均未向法院依法提出要求祥和
公司所組成之管委會(未報備)公告移交公共基金等帳戶
資料等情,縱為屬實,核屬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之內部問題
及自治範疇,被告應另行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議決
處理改善,惟此與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間並無對待
給付之關係,被告仍不得執此據以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568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
不一一予以審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