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6133號被告蔡慶雄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張育慧 經營之麵店門口,徒手竊取張育慧所有而放在工作桌上之SAMSUNG手機1支,得手後徒步逃逸之際,為張育慧發現追出店外約10公尺並喝令蔡慶雄歸還手機,始取回上開手機,事後張育慧之配偶 黃智勇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智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慶雄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勇、證人即被害人張育慧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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