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玉芬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方拘提友人,查詢個人身分資料時,要在場人將違禁物交出,上訴人自動交出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並與警方一起回警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也坦承施用所有犯行,配合調查,警方為何卻不是以自首來辦理呢?懇請查閱上訴人筆錄,並體恤上訴人身體不佳,沒有結婚,沒有子女,沒有家人,只有獨立一戶,犯案後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4日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以上訴人自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驗餘淨重0.2632公克)等為證,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上訴人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再審酌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幫忙他人採收蔬菜為生,一天工作收入約新臺幣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1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玻璃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刑罰的量定,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妥為斟酌,裁量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上訴理由指其自首施用毒品部分,依警詢筆錄及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向承審法官數次供稱其於警詢中掏出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承審法官當庭告知本案乃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故不適用減刑之規定,上訴人表示「好,我知道」。可認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經斟酌,且上訴人亦知悉本案不得予以減刑(裁判上一罪,行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判決見解參照)。原審未於判決書內特予交代,乃上訴人已經知悉不再執此抗辯之故。則上訴理由再予爭執,顯係猶執陳詞,反覆指摘,難認有具體理由。上訴人另指原審量刑過重,惟參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就上訴理由所指情形,已經上訴人具體供明無誤,原判決亦已斟酌上訴人身心、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妥為量刑,與他案相較,並無畸輕畸重,濫用裁量權等違法不當情事。則上訴理由再重提量刑事由,請求本院予以輕判,亦屬漫事指摘,難認有何具體理由。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