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營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祿 相對人富比特塑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春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工廠廠房,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因兩造員工打架而導致工程停擺,抗告人尾款20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5,000元未能領取,因而起訴請求,本件審理時法院既以抗告人未能完工無權領取工程款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無必要再花費大額鑑定費用鑑定,更以本件是由相對人單方以要談和解為由提出鑑定之要求,並非法院提出之必要程序,此筆鑑定費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條第1項規定得命當事人預納之必要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工程
款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司聲字卷第4至9頁、第23頁)。是本件有關訴訟費用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又聲請鑑定為證據方法之一,關於鑑定人之選任由受訴法院為之,參民事訴訟法第286、325、326條規定自明,此為法院證據調查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所因此支付之鑑定費用與鑑定人日旅費等,即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固係經相對人向法院提出鑑定之聲請,有抗告人提出之筆錄影本附卷(見原審事聲字卷第7頁)可考,然既經原審法院許可,擇定鑑定機關送請鑑定,佐以「原告(即抗告人)是否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有無系爭5項瑕疵?若有,被告(即相對人)抗辯以修補該等瑕疵所生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抵銷工程款,有無理由?」為系爭工程事件之爭執事項,原判決復參考鑑定機關即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為抗告人是否已確實完成系爭工程尚有疑義,縱認完工,亦存有瑕疵,相對人得以修補費用抵銷工程款等由,認定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作為駁回抗告人請求理由之一(詳見判決書第4頁、第7至9頁),益足見上開鑑定之訴訟行為有其必要性,並非如抗告人所指鑑定結果單係相對人要求作為和解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鑑定人日旅費等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應由抗告人負擔,㈢則原審司法事務官審究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收據、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後(見原審司聲字卷第10至14頁),認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繳納之如附表所示鑑定相關費用共計406,000元,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06,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項目│訴訟費用(新臺幣)│├───────┼─────────┤│鑑定初勘車馬費│6,000元│├───────┼─────────┤│鑑定費│400,000元│├───────┼─────────┤│合計│40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