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共貳點叁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叁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叁拾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本署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叁拾捌只、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易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四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原淨重共2.3160公克,驗餘淨重共2.31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2只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38個,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或為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供秤量之用及供或備供分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而俾便持有、控制施用量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為供或備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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