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89號聲請人 龍雲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1.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請表明「提示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2.查台端所列相對人 林秋森 應係簽發本票時之相對人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請台端再為查明,如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請就相對人林秋森部分予以撤回。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