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元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一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路邊燈桿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甲○○抽血檢驗,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300mg/dL(即百分之0.3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頁、第30頁;本院卷第3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清泉醫院特殊檢驗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據被告之前科資料,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被告係於96年間因犯該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於102年間因犯相同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相同案件,同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次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距離上次犯相同類型案件已距離7年之久,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第5次再犯,核與事實不符,而因此形成之量刑考量,即有偏差,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3,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果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路燈,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受損嚴重,顯已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本案被告所犯係第4次酒後駕駛犯行,前次犯行業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再犯本案件,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業,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與其母親及兩個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32頁),及其在本院提出之臺中市神岡區新庄里辦公處證明書,載明「懇請法官考量被告上有老母下又有未成年兒女需照顧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