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310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4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88號判決判處罰金8千元,並於
107年7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居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其住所及居所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聲請,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於107年1月17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緩刑2年,於同年6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同年1月4日、9日、15日各犯竊盜案件一次,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3千元,並定應執行罰金8千元,且於10
7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共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自堪認定。由前案後案之行為時點觀之,受刑人係分別於107年
1月4日、9日、15日、17日約莫兩週之期間內,相隔數日即刻意挑選民眾購物便捷且店員就店內商品管控較為鬆散之便利商店下手行竊,以滿足一己貪欲,所為甚值責難,本院審理前案時僅見其單一竊盜犯行,而未能一併審酌其同月內另外三次手法雷同之竊盜犯行,在在彰顯其行為具備不斷重複,且輕率對於他人財產安全施加侵害之昭然惡性,足認前案判決諭知之緩刑,顯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即10
7年7月20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移送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收文日期為107年9月14日),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