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王心怜即被告指定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簡字第2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363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3、3333、55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心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心怜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 陳俊 健、 林筠傑 、 曾科 榕、 邱怡菁 、 陳靜怡 、 黃佩卿 、 洪惠真 、 彭若喬 、 高瑋 、 陳孟君 、 嚴可君 、 陳常偉 、 曾瑋柔 、 陳彥宇 、 洪育偉 、 高瑋廷 及 吳東霖 (下稱 陳俊健 等1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陳俊健等1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俊健等17人先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院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有上揭A、B、C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其上開三帳戶連同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均放在一個小錢包,並將該小錢包放在每天出門都會攜帶的隨身包內,不料於105年3月24日朋友要還錢時,伊才發現不見,並立即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惟該銀行表示已列警示戶,伊再向警局報案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平日將A、B、C帳戶放於小錢包,再放在每日隨身包內,並將有使用之玉山商銀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取出,另外放在隨身包之夾層內以方便使用,尚無違常情。而一般生活中需要密碼之處甚多,被告之金融卡密碼縱然均相同,但E-mail、facebook、電腦軟體登入等等,密碼充斥日常生活中,且多為數字組合,惟恐忘記密碼遭鎖卡,圖一時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將密碼抄寫於存摺、提款卡封套,縱屬不智,但就尋常民眾而言,行為尚非荒誕。且不代表被告已經忘記密碼或記不起密碼,被告於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歷經警局報案遺失等程序,再仔細回想即背誦出該組密碼亦與常情相符。至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遺失提款卡地點為家裡,本意係指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地點在家中,與警詢所述及報案證明申請書上所載之遺失地點為濱海路上自有不同,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誤解提問所致。此外,詐欺集團成員固注重其所利用帳戶之安全性,確保提款卡可使用,雖屬常態,然亦可行險僥倖,以失主未必能即時察覺提款卡遺失,或疏於即時掛失止付,而於短時間內使用遺失提款卡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故於金融帳戶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就詐欺集團成員為求有更多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之立場而言,此類帳戶未必均無可利用之處。況且,詐騙集團為避免帳戶提供者屆時黑吃黑而臨櫃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故要求提供者要將存簿、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惟本件系爭帳戶存簿、印鑑均仍在被告處。隨著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詐騙集團取得可用帳戶逐漸不易,相較其因錯誤嘗試已經掛失或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得手時,其僅無法獲得該筆原屬不勞而獲之財物,對詐騙集團毫無損害。不會因為是被告主動提供或遺失而有所差異。是以,就詐欺集團立場以觀,獲取提供者同意之帳戶固然好用,但以遺失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用於躲避查緝。被告雖有未盡保護提款卡責任之重大疏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非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上開A、B、C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陳俊健等17人行騙,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隨後即遭提領完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俊健等17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A、B、C帳戶銀行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至68頁)、被害人陳俊健提出之匯款執據、告訴人 曾科榕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匯款單、詐騙賣家網頁、LINE對話等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邱怡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明細單及LINE對話等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陳靜怡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黃佩卿提出之存款明細表、告訴人洪惠真提出之存款明細表、LINE對話等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彭若喬提出之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高瑋提出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孟君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詐騙賣家網頁及LINE對話等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嚴可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常偉提出之個人網路銀行帳務查詢單、告訴人曾瑋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彥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洪育偉提出之旋轉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告訴人高瑋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遊戲點數購買單據、告訴人林筠傑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東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5頁,第107-115頁、第130-132頁、第144頁、第158頁、第170頁,第172-175頁、第188頁、第203-204頁、第218-223頁、第236頁、第248頁、第281-284頁、第298-299頁、第310-313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第40-45頁及105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第49頁、第57頁)附卷可佐,是上開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使用,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騙陳俊健等人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惟其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金融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臺企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密碼均係980615,以我姪女生日組成;小錢包內只有提款卡,本來放6張,伊在105年3月初拿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卡片起來,因為玉山銀行買網購要退款,合庫和玉山銀行放一起就拿起來;伊不知道小錢包如何遺失;小錢包放在伊每天外出之背包,因為東西多,小錢包小,沒發現遺失;伊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一起;所有密碼都用一個密碼;伊在105年2月份更改云云(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940號卷第8至9頁);伊在3月24日早上發現不見,就去報警;當天是把裝信用卡的小包放在大包,有超過1個月了,因為伊沒工作就沒注意那些。伊用玉山網購,其他卡片是用薪轉,所以很少使用;裡面都沒有錢,最多幾塊錢,都領光了。當時都只有使用玉山卡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822號卷第8頁)。
(四)按被告上揭A、B、C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姪女之生日,而依三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觀之(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9頁),其中A帳戶即遠東商銀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2日均無任何進出資料;在105年3月22日告訴人曾科榕匯入18,000元前,餘額為43元,B帳號即中小企銀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2日亦無任何進出資料,告訴人陳常偉匯入6,000元前,餘額為0元,C帳號即遠東商銀於105年1月7日至同年3月22日前均無任何進出資料,在105年3月22日告訴人陳俊健匯入29,985元前,餘額為39元。另查被害人等自105年3月22日開始匯入被告上開A、B、C三帳號,被告申報4張金融卡失竊之時間恰為2天後即24日,此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表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按提款卡之密碼既為姪女之生日,此應為被告自認最易記憶聯想之事件,故即使如辯護人所辯,係恐忘記密碼而準備云云,惟依常理即使忘記生日之數字,惟此事件既為被告所自選,而常使用之玉山卡亦以此為密碼,縱使忘記該6位數字,亦不至忘記該事件;故即使忘記數字,亦可立刻查問生日為何,絕非難事;其不此之為,反另外明白書寫6位數字與金融卡同置一處,並放於同一小包內,自曝密碼,核其所辯實與常理大不相符;並將使用中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取出另外放置,卻將長期未使用的A、B、C帳戶及第一商銀行金融卡放在小錢包,再放在每天帶出門之背包內隨身攜帶,核其所述顯與常理有違,益徵其所稱情節虛偽不實,無足採信。
(五)再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財工具,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方使用之,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且帳戶所有人可輕易辦理補發相關卡片、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當無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團若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金融卡,甚至密碼等資料,因無法知悉該帳戶是否經掛失止付,此時,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害人轉帳前,必會先行以提款卡及密碼作「小額測試」,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可資使用(蓋金融帳戶若已遭掛失止付,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且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亦處於不確定狀態)。上揭A、B、C帳戶提款卡並無進行「小額測試」或經人查詢餘額以確定該帳戶是否可供使用之事實,此有前揭3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可稽(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940號卷第11、13頁及本院卷57頁)。而此測試動作僅需1、2分鐘,於取得卡片後到詐騙被害人成功之過程中,其他成員自有充分餘裕為之,如不此之為,反要求被害人逕匯入此等不確定是否可領款之帳戶內,顯非狡詐之集團成員行徑;因詐騙集團最後竟功之舉即為領款,苟無法確認可取款,即前功盡棄,並因被害人已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其成員仍需擔負詐欺重責,故必確認可成功領款,始要求被害人匯入該帳戶,為其一貫作騙手法。非辯護人所謂毫無損害、無測試必要云云。據上,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確信被告不會掛失止付或報警,當可推斷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以竊得或拾得之方式取得被告之3帳戶資料,益徵被告辯稱遺失帳戶資料等語,顯與事理有違,無足憑採。
(六)綜上,足認被告所有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供作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無訛。被告係通常智識之人,自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揭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將其所申辦A、B、C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取財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3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觸犯1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間,詐騙之被害人雖不相同,但均係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數次詐騙犯行,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一再狡辯,辯稱是遭竊,企圖將責任推諉給他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與父母、奶奶同住,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彥宇│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105年3│2,000元││││月20日15│APP張貼欲出售價值2,00│月22日11│││││時許│0元之HTC手機不實資訊│時59分││││││,並指示被害人至ATM匯│││││││款至A帳戶內。│││├──┼───┼────┼───────────┼────┼────┤│2│林筠傑│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105年3│1萬元││││月20日21│APP張貼欲出售價值元之│月22日12│││││時28分許│SONY-A7R2數位相機不實│時18分││││││資訊,並指示林筠傑至│││││││ATM匯款至A帳戶內。│││├──┼───┼────┼───────────┼────┼────┤│3│洪惠真│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105年3│4,500元││││月21日凌│貼欲出售1台價值4,500│月22日11│││││晨2時53│元之除濕機不實資訊,並│時38分│││││分許│指示洪惠真至ATM匯款至│││││││A帳戶內。│││├──┼───┼────┼───────────┼────┼────┤│4│邱怡菁│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105年3│6千元││││月21日19│APP上張貼欲出售價值6│月22日14│││││時許│千元之二手日立除濕機不│時52分││││││實資訊,被指示邱怡菁至│││││││ATM匯款至A帳戶內。│││├──┼───┼────┼───────────┼────┼────┤│5│彭若喬│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在手機APP│105年3│6千元││││月21日19│上張貼欲出售1台價值6│月22日19│││││時許│千元之除濕機不實資訊,│時56分││││││並指示彭若喬至ATM匯款│││││││至B帳戶內。│││├──┼───┼────┼───────────┼────┼────┤│6│嚴可君│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在手機APP│105年3│6千元││││月21日19│上張貼欲出售1台價值6│月22日12│││││時許│千元之除濕機不實資訊,│時44分││││││並指示嚴可君至ATM匯款│││││││至A帳戶內。│││├──┼───┼────┼───────────┼────┼────┤│7│陳孟君│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5年3│2,655元││││月21日21│網站張貼欲出售價值2,65│月22日11│││││時50分許│5元 敏兒 HA米精麥精不實│時51分││││││資訊,並指示陳孟君至│││││││ATM匯款至A帳戶內。│││├──┼───┼────┼───────────┼────┼────┤│8│曾科榕│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105年3│1萬8千││││月21日23│網站張貼欲出售價值1萬│月22日10│元││││時28分許│8千元之蘋果6S-PLUS手│時47分││││││機不實資訊,並指示曾科│││││││榕至ATM匯款至A帳戶內│││││││。│││├──┼───┼────┼───────────┼────┼────┤│9│陳靜怡│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PCHO│105年3│2萬元││││月22日某│ME之曉鴻家電網賣場,張│月22日13│││││時│貼欲出售1台價值2萬元│時19分││││││之惠而蒲wd13滾桶洗衣機│││││││不實資訊,並指示陳靜怡│││││││至ATM匯款至A帳戶內。│││├──┼───┼────┼───────────┼────┼────┤│10│黃佩卿│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在手機APP│105年3│6千元││││月22日13│上張貼欲出售1台價值6│月22日13│││││時許│千元之除濕機不實資訊,│時22分││││││並指示黃佩卿至ATM匯款│││││││至A帳戶內。│││├──┼───┼────┼───────────┼────┼────┤│11│高瑋│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在手機APP│105年3│6千元││││月22日13│上張貼欲出售1台價值6│月22日13│││││時13分許│千元之除濕機不實資訊,│時13分││││││並指示高瑋至ATM匯款至│││││││A帳戶內。│││├──┼───┼────┼───────────┼────┼────┤│12│曾瑋柔│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105年3│6,700元││││月22日14│APP張貼欲出售價值6,70│月22日14│││││時許│0元之HTC手機不實資訊│時││││││,並指示被害人至ATM匯│││││││款至A帳戶內。│││├──┼───┼────┼───────────┼────┼────┤│13│陳常偉│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在modile0l│105年3│6千元││││月22日14│購物平台上張貼欲出售1│月22日14│││││時40分許│台價值6千元之除濕機不│時40分││││││實資訊,並指示被害人至│││││││ATM匯款至B帳戶內。│││├──┼───┼────┼───────────┼────┼────┤│14│洪育偉│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105年3│6,700元││││月22日15│欲出售價值6,700元之IP│月22日16│││││時許│hone5s32G手機不實資訊│時15分││││││,並指示被害人至ATM匯│││││││款至B帳戶內。│││├──┼───┼────┼───────────┼────┼────┤│15│ 高瑋延 │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222│105年3│3萬元││││月22日18│166006號、+00000000000│月22日20│││││時5分許│號與被害人高瑋廷聯絡,│時││││││並佯稱其為臺灣角川服務├────┼────┤││││人員,並以上網購物帳單│105年3│2萬9,985│││││有誤為由,導致誤設為分│月22日20│元│││││期約定轉帳,會不斷扣款│時8分││││││方式結帳等語,並指示高│││││││瑋延至ATM匯款至C帳戶│││││││內。│││├──┼───┼────┼───────────┼────┼────┤│16│吳東霖│105年3│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105年3│5,985元││││月22日18│被害人,以上網購物帳單│月22日19│││││時30分許│有誤為由,導致誤設為分│時19分││││││期約定轉帳,得向郵局解│││││││除網路購物的分期付款等│││││││語,並指示吳東霖至ATM│││││││匯款至B帳戶內。│││├──┼───┼────┼───────────┼────┼────┤│17│陳俊健│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105年3│29,985元││││21日20時│被害人陳俊健,佯稱其為│月22日18│││││許│角川網路書店人員,並以│時59分││││││先前網購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小盤商,需解除訂│105年3│29,985元│││││單,否則每年會收取2本│月22日19││││││書的錢等語,並指示陳俊│時01分││││││健至ATM匯款至B及C帳戶├────┼────┤││││內。│105年3│29,985元││││││月22日19│││││││時04分││││││├────┼────┤│││││105年3│30,000元││││││月22日19│││││││時0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