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民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民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肆張、開獎單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其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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