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以被告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544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7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五、本院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係死者 吳佳芬 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跟隨在友人 曾圓婷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蔡玉佩 )之後,沿臺中市○○路由六順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路433之3號前,適有 李暵威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將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不當佔用快慢車道及未靠路右邊停車,而在該處吊掛廣告招牌,妨害行車安全;另 陳德成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運載燈管,由十甲東路往六順路方向,不當沿振興路外車道逆向行駛,而侵犯順向行車之路權及安全。而因李暵威及陳德成上開違規行為導致曾圓婷及 李佳芬 不得不騎機車向外閃避,嗣李佳芬之機車失控往左傾倒,適有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方同向行駛過來發生碰撞,吳佳芬並遭該自小貨車輾壓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勘驗事故照片6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8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於相驗卷可按。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⑴陳德成駕駛重機車不當沿外車道逆向行駛,侵犯順向車之路權及安全,為肇事主因。⑵李暵威營大貨車不當佔用快慢車道未靠路右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⑶吳佳芬駕駛重機車、曾圓婷駕駛重機車、丙○○駕駛自小貨車均無肇事因素(吳佳芬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復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為:「照臺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7日中市行字第09754033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2日覆議字第0986200064號函1份附於相驗卷可按。
㈢、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首右車燈下方右側有擦撞痕,依該擦撞之痕跡位罝、分佈情形(詳97年度相字第1432號卷第44頁、第45頁),應係被害人吳佳芬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向左傾倒時擦撞所致。且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97年度年度相字第1432號卷第96頁至第102頁),被害人吳佳芬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緊隨曾圓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於閃過陳德成逆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後,即往前在曾圓婷騎乘之機車左方併騎,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接觸被害人吳佳芬身體之前,被害人吳佳芬之身體已左傾離開其所騎乘之機車,其左腳亦已踩在內側快車道上(上開卷第98頁下方照片),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開始向左閃避,左前輪並駛入對向車道,顯見吳佳芬所騎乘之機車在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擦撞前,已失控而向左傾倒,再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應非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先擦撞吳佳芬騎乘之機車致吳佳芬人車倒地。而被告丙○○對於前開吳佳芬人車突然左傾之狀況,依客觀標準,原難期待其能於瞬間反應而加以閃避,自難認被告丙○○應負過失之責。
㈣、基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敘明被告丙○○並無過失責任之理由,並佐以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院經核並無違失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上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聲請人聲請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