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0樓之9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非行、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5年間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於98年2月17日晚上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途經同路與正氣街口時,因不滿乙○○駕車自正氣街左轉忠孝路後,即欲靠路邊停車,擋住其去路,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將機車騎乘至乙○○自小客車車前停放,並公然對乙○○(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刪除原「及其女 鄭明倫 」等事實)破口大罵,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具證據能力。證人乙○○、鄭明倫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上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急著送小孩到醫院,及告訴人乙○○開車之方式嚇到其,因而發生行車糾紛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面,告訴人是從忠孝路路旁彎出來,差一點讓伊撞到,嚇到伊,之後是告訴人自己停車,伊乃騎乘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面,跟告訴人理論,告訴人說要叫警察,伊就說好,後來警察就來了,伊並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鄭明倫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雖有行車糾紛,惟並未發生車禍事故,苟被告無辱罵告訴人之意,又豈有無端以機車擋住告訴人去路之理?且告訴人亦無報警處理之必要。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成年且智力成熟,不思以正當方式向發生行車糾紛等之告訴人乙○○表達意見,竟逕以以不雅言語當場侮辱,暨犯後否認犯行,並毫無悔意等情,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因本院認本案應諭知拘役刑,故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