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行至接近中和路與南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山路時,理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雖路旁停有車輛影響其他車輛視野,惟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彎,於左轉彎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由外側車道換入內側車道,進入路口黃網線區域後,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欲進入南山路,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南山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時,甫自南山路右轉進入中和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因發現機車鑰匙鬆動,疏未注意不得於黃色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竟將機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上(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前路面),將機車鑰匙重新插入完成後,欲再起步繼續右轉朝中和路方向行駛,致乙○○機車一時不及煞停,其機車前車頭與丙○○機車前輪輪軸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腕橈骨粉碎性骨折,閉鎖性之傷害。嗣丙○○起身後,自行至位於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陳述為事故當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並經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且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於審判外之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車輛左轉彎時駛入來車道,且駛入來車道之範圍較大,並與告訴人丙○○車輛發生碰撞,致生丙○○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因當時有一輛貨車在前方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看不到前方,且告訴人車輛停在禁止臨時停車的黃網線上亦有違規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和派出所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三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被告原本行向之對向車道黃色網狀線上,該處雖接近中和路與南山路口,然尚未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且中和路往臺北縣板橋市○○○道路係未劃分快慢車道線之二車道,內側車道未繪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路旁無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亦無停等區之劃設等事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中和路欲左轉進入南山路,雖得不以兩段之方式而逕為左轉彎,然被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縱被告於左轉彎進入來車道時,對向車道路旁停放有一輛貨車,有現場圖在卷足憑,然被告既於左轉彎之途中,即已看見該處停放有貨車遮蔽部分視野,卻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該處時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以致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足採。
(三)又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0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繪設有黃色網狀線乙節,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是騎乘機車行駛在南山路上,行駛到中和路口時,當時我通過路口時號誌是綠燈,我通過路口後,我發現我機車鑰匙鬆動了,我就將機車停下來將鑰匙弄好,當時停止的位置是在路口的黃網線上...」、「(問:對於他卷第二十六頁下方照片,此是否為你被撞到的路口?)(請證人於照片上註記)是的。用藍色原子筆圈畫起來的地方是我被撞的地方,也是我停車下來弄鑰匙的地方,因為我是剛起步就被被告撞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是告訴人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於不得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亦同有疏失,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逕自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罪責,業如前述,是縱告訴人亦同有前述之疏失,惟被告並不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犯行之成立。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右腕橈骨粉碎性骨折,閉鎖性之傷害,亦有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因事故發生地點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旁(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照片),告訴人丙○○遂自行至該派出所請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則於現場等候,於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事故當事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中和派出所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見他字卷第十七頁)在卷可參,被告並因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卻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之程度非微,惟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將車輛臨時停止於不得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上,亦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程度,被告雖坦承部分違規行為,然否認有過失,且於事故發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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