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聲請人歐陽○琳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非訟代理人林○香相對人林○棻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歐陽○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蓁(女,民國85年5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至出生起因極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597條以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3份、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腦性麻痺合併語言障礙、癲癇與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6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21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618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腦性麻痺合併語言障礙、癲癇與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判定為無意思能力。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及支付相關費用,此據當庭撥打電話予相對人之胞姐林○琪、胞兄林○瀚,經詢問後確認屬實,有本院113年7月1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及上揭調查筆錄為憑。是由聲請人歐陽○琳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歐陽○琳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歐陽○琳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蓁為相對人之胞姐,爰併指定林○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