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利畇澕 即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再審被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37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實質上應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000元,應徵裁判費11,791元,然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10,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